买了保险而又暂时没领牌的汽车,遭遇事故时,有的保险公司以该车没有上牌、保险合同没生效为由,拒绝赔偿,有的保险公司虽然也赔偿,但其“不是在履行赔偿义务而是为了巩固和稳定长期的客户关系才赔偿”的说法让人质疑,这是很多新车主关心和烦恼的问题之一。
案例回放
2005年5月,某公司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车。购车时,经销商向其提供了一份该市车辆临时移动证,用于车辆未上牌期间行驶使用。同时该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
同年6月,也就是新车购买刚12天,该车就发生了一起车祸,公司司机驾驶该车,酿成一死一伤的惨剧。经警方认定,该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6月24日,公司与受害方达成调解,赔偿42.3万元,且已履行。之后,该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公安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为由拒赔。该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损失1500元,支付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可是,被告方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且该车的临时移动证早已失效,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该为已购未上牌新车理赔?
律师见解
无另外约定 保单签发时起生效 即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对此,有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特别约定,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实践中,一般是保险公司签发保单给投保人时起,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但双方对合同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自车辆上牌后生效的话,那么自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起保险合同就生效,保险公司就应开始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义务,以合同没生效为理由而拒赔显然不能成立。
况且,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时,是将新车领牌的期间算入投保期间的,这也当然成为保险公司愿意为此期间的保险标的(车辆)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
要拒赔除符合免责条款 还须尽“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拒赔,不仅要严格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条款,而且还应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此,《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指的是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如对车没上牌之前发生的事故约定为免责的话,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上述“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投保人的赔偿主张,且依法也不能成立、生效。
保险人处“优越交涉地位” 故法律倾向保护投保人利益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且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基于“优越交涉地位”而将大量免责条款设定成格式条款,所以当合同双方对这类格式免责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依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亦被用于解释格式免责条款)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而不是保险人的解释。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中车没上牌之前发生事故拒赔的免责条款在理解上发生争议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诉讼结果
保险生效、车辆临时移动证有效前提下
保险公司该赔!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发放条件是汽车有合格证、有发票。原告在购买车辆时符合临时通行牌证的发放条件,由汽车经销商代该市车辆管理所发放“车辆临时移动证”,故原告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临时移动证。关于车辆临时移动证的期限问题,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但该证显示的期限为当日有效,有效日期未填写,由此当日有效的“当日”是指哪一天变得不确定。法院认为,不确定的可以泛指某一天,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临时移动证应认定为有效。最终,2006年8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损险1500元,支付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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