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李某将其所有的轿车向某
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保险期限内的某日早上,李先生去上班。发现车辆不在昨晚停放地点,四处寻找后没有找到,疑为被盗而向
保险人和公安机关报案。三个月后的某日,李某从小区物业处得知,公安机关带人来小区指认盗窃车辆犯罪现场。在和公安机关的交涉过程中得知:车辆确实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但是该车的颜色发生了变化,车辆的发动机被更换,车架号也被打磨掉,车辆牌照已经不知去向,车辆保险杠、轮胎等一些部件也进行了更换。
得知此情况后,李某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保险公司对于被盗车辆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而标的车辆已经查明下落,所以保险人不能按照全车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形成争议。
专家解读:
本案件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部分损失进行赔偿
笔者以为,本案不属于“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而属于“保险车辆被盗窃后受到损坏”。从保险条款规定看,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款内容看,此处的“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应当是指车辆在何处、被何人控制或者使用是明确的、肯定的。既包括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也应当包括车辆已经查明下落,还没有被公安机关追回的情况。“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应当是针对全车而言的。
本案件中,车辆被追回后,尽管一些足以标明“合法身份”的明显特征已经消失,但通过嫌疑人的供述、被保险人的辨认,确定车辆就是标的车辆,尽管部分部件下落不明,但不属于全车未查明下落的情况。所以被保险人以车辆下落不明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车赔偿,理由不当。根据条款,“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也属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标的车辆被盗窃后,犯罪嫌疑人将车辆发动机更换、车牌号丢弃、车身颜色涂改等,无非是为了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这些对于车辆“脱胎换骨”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造成了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对于被保险人给予赔偿。
但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按照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一是标的车辆被追回,虽然损失较大,还是属于部分损失。其次,盗抢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后受到损失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的
保险金额。根据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当支付被保险人车辆的修理费用。
二、进行全车赔偿后,车辆被追回如上述状况,保险人不能从被保险人处收回赔款。
车辆被盗窃后,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得到了保险赔偿金。当车辆被追回时,如果被保险人发现此刻车辆已不值被盗窃前的价格,被保险人可以不接收车辆。也就是说,车辆被盗窃追回后,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车辆被盗窃后更换掉了很多部件,价值显然已经不如前,且发动机被更换、车架号被打磨掉,车身颜色被涂改,车辆即使交给被保险人,也很难从公安机关重新取得登记证书,车辆难以投入使用。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肯定不会选择收回原车,保险人也就不能从被保险人处收回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