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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如何解决

更新时间:2017-08-25 19:07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益格局发生深刻调整,社会管理领域的薄弱环节和问题逐渐凸显,各类民商事纠纷大量出现。在保险业改革发展过程中,主要围绕保险理赔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在安徽保监局处理的书面信访件中,反映保险合同纠纷的占到近一半。2011年此类信访件同比增长44%。面对矛盾纠纷,当事人往往选择诉讼途径来解决。
  以安徽省为例,2011年全省财产保险机构诉讼案件达到37766起,涉案金额高达40多亿元。诉讼案件和涉案金额的大幅增长,绝不能仅仅被当作国家法治建设和民众法律意识的重要指标。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必然导致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诉讼程序日趋复杂,长此以往,只会扩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影响司法公信度和社会整体和谐。因此,应当鼓励大多数当事人以更加合作和灵活的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崇尚并运用非诉调解这一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的方式化解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业和社会关系的和谐,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实践探索:保险业非诉调解的方式路径
  一是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2010年6月,公安部、司法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在全国各地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目前,安徽省已在所有地市建立了市县两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明确了人民调解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工作机制等,有力地促进了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矛盾纠纷化解。
  二是行业调解。行业调解是指由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及发展变化的情况,通过说服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笔者认为,行业调解更多地带有行业特色,就行业自治职能而言,应该与人民调解有所区别,发挥社团组织熟悉行业情况、与成员联系紧密、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等优势,加大对本行业矛盾纠纷的化解力度。
  三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主体主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自愿、平等为原则,在查清事实和厘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化解争议和纠纷的活动。笔者认为,应当做到行政调解与依法履职相结合,可以考虑由保险监管部门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对典型疑难的合同纠纷类信访投诉案件积极开展行政调解,组织建立专兼职调解员队伍和调解专家库,构建行政主导、社会参与的行政调解体系,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专业性、权威性和综合性的比较优势,有效化解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思考:保险业非诉调解的效力确认和效应强化
  从整个社会看,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以及乡镇村居的调解组织排查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应当看到,除司法调解的调解协议一经送达签收即具有判决一样的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外,非诉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效力主要通过调解组织的公信力、双方当事人的承诺、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来实现。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时,主持调解的非诉调解组织既无权强迫其接受调解或履行义务,更无权对其人身或财产予以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针对当前保险业非诉调解的实际,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非诉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其法律效力和综合效应。
  一是建立完善保险业非诉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机制。即针对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行政机关等非诉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机制。调解协议确认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不能反悔,也不能另行起诉;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依据该确认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险业非诉调解能在“法度之外、情理之中”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作用,而司法确认机制又赋予其确定力、执行力,实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势将有力推动非诉调解组织,扩大调解范围,拓展调解领域,真正意义上实现“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目的。
  二是构建保险业多元化大调解格局。各种调解有各自的领域,存在各自的优点与不足。从整合资源、实现优势互补的角度讲,需要加强有机衔接。通过司法确认在非诉调解与司法活动之间建立了纽带,解决了保险业非诉调解与诉讼调解脱节的问题;在非诉调解之内,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和行政调解之间也可以在范围、制度、程序、效力、救济等方面联动对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种调解资源的优势,实现保险纠纷的及时化解;仅就行政调解而言,需要结合实践中已有的探索尝试,完善相关立法,加强制度创新,明确行政调解的性质、范围、主体和程序等,实现行政调解“适当有为”。
  总之,通过综合运用各种调解手段,构建保险业“大调解”工作格局,促进宽渠道、广范围、深层次、多途径解决矛盾纠纷,构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防线。
  三是加大政策支持和宣传力度。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加大行业非诉调解处理合同纠纷的指导力度。探索在信访投诉领域有条件地开展行政调解试点,加强行业调解专业化队伍建设,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机制、程序和方式等。
  【慧择提示】强化与人民法院的协作,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落实司法确认制度,实施非诉调解和司法活动的对接,实现保险业非诉调解效应的最大化。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使保险消费者真正了解非诉调解和司法确认的范围、内容和方式方法,以及在及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提高非诉调解的积极性和参与度,以合理分流保险矛盾纠纷,真正体现调解优先的原则,定分止争,促进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