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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更新时间:2012-07-03 17:47
  【摘要】经过一年多的努力,近日,在一起本车车上人员受伤、交强险应否赔偿的纠纷中,长安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所主张的“董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终于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车车上人员受伤
  保险公司不赔被诉
  被保险人李某于2010年6月17日为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7日24时止。
  2010年10月27日,王某驾驶李某投保标的车辆(车载董某),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6km+900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邓某驾驶的农用自卸货车(车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某受伤,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董某、陈某无责。后董某就受伤事宜,多次与王某及长安保险公司协商赔偿。长安保险公司则以“董某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董某不服,于2011年4月1日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董某因此次事故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一波三折
  保险公司终获法院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显然,上述《条款》与《条例》已经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类案件在保险实务中,也非疑难案件。但本案的难点在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损失,在湖北省襄阳地区内已经长期形成固定判例。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对于此类案件多次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均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人民法院的审理经过也是如此。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尽管保险公司根据《条款》、《条例》所述,表明董某事故伤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条款》中的"本车车上人员"是对《条例》中"车上人员"的扩大化解释。"本车人员"应属与保险机动车具有直接物权支配的人员,如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而不应包括机动车上的搭乘人员。搭乘人员与车主或驾驶人之间只形成有偿或无偿的承运关系,不能因乘坐该机动车辆就将其视为"本车人员"对待。而"本车车上人员"则包括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搭乘人员等所有占据车内空间的人员。《条款》在确定"本车人员"时,将其扩大为"本车车上人员",该内容明显与《条例》相冲突。《条款》之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有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理应依据董某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解,认定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长安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遗憾的是,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面对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尽管长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面对当地长期形成的固定判例,如何维权应对,公司内部显然出现了分歧。在经过业务骨干们的充分讨论之后,本着有利于整个保险行业在当地长期、健康、有序的发展原则,省公司领导最终力排众议,毅然作出了后续应对方案,即委托在湖北省内具备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律师,将本案走出襄阳地区,申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维护行业权益。在长安保险公司不懈的努力之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于认可了保险公司申诉理由,并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1)鄂民申字第172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在民事裁定书下达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特委托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当地各家保险公司负责人参加座谈会议,并在会中明确表示,在今后的判决中,将不再将机动车车上人员损失列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同月,长安保险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请求。
  慧择提示:保险业在发展过程中的确应该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保险理赔的范围。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困扰当地保险行业多年的司法环境与市场环境产生了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