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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险公司中保东权益的实现和保护

更新时间:2008-11-10 11:12
  相互保险公司的性质、结构不同于股份制保险公司,“保东”(保单持有人)的地位、身份和权利具有特殊性,如何对待既是投保人又是所有人的“保东”(社员),既调动他(她)们的投保积极性,又保护他们的权益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相互保险公司“保东”的权利

  对于相互保险公司,保户同时具有公司所有人与保单持有人的地位,所有人关系与保险关系一体化,即所有人关系存在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而保险关系成立是所有人关系存在的前提。而对于股份制公司,所有人和保单持有人的地位或资格是分离的,某人可以卖掉某股份公司的股票而仍可以以其有效保单获得该公司的保险保障,或者与公司保险关系终止而仍持有该公司股权。

  这样,对于相互保险公司而言,保户既然是公司的“东家”,必然拥有公司的所有权,也就拥有公司盈余分配权。这也是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最大区别之一。为了确保“保东”的所有权和盈余分配权,保户则需要落实对公司的经营参与权。因此,保户的所有权、参与经营权以及盈余分享权互为条件,必须通过公司章程确定的治理结构予以保障。

  “保东”经营参与权的实现与保护

  这就衍生出一个问题:如何落实相互公司的保户所有权?从理论上说,相互公司归保户所有,但从实践来看,保户对于所有权的支配力却非常薄弱,公司实际往往由管理层经营与支配。相互公司保户所有权无法充分发挥和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密切相关。

  从国外相互保险的发展来看,虽然法律上明文赋予保户公司所有人的地位和权利,但由于交易成本和“搭便车”的负向经济激励,保户实际上行使所有者权利的意愿并不高,在实践中,保户大会的通知和投票程序通常无法运作,很少使用。

  和股份公司一样,相互公司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保户的所有权表现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支配力。相互公司保户行使所有者权力主要表现为对于董事和监事的选举权。公司运作能够体现所有人的利益关键在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运作,因此,如何选择董事和监事就非常重要。国外保险监管部门一直对相互公司保户控制权密切关注,公司章程都赋予保户在董事和监事选举上应有的权利。

  与股份公司中股东按所持有股份比例享有的表决权不同,对于相互公司,不论保户参加的保险合同内容如何,都平等享有一个表决权,通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参与公司经营,这种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是相互公司的最大特征。这样,相互公司就可以实行平等选举,从而有效避免公司经营被少数利益团体操纵的情况。

  国外现行法令对保户的经营参与权一般仅有概略性的规定,大都由各公司自行在章程中规定。法律通常规定保户表决权为一人一票,而不考虑保户对公司的经济贡献。当然,也有些法律规定,如果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书面同意,也可以根据保险金额、持有保单数、已缴保费或其他监管部门认为公平合理的方式来决定投票表决权。

  由于保户对相互公司具有所有权,因此可以通过行使投票权的形式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在理论上,保户投票表决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再由董事会聘请适合的总经理和高级主管来执行董事会的决策以及管理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

  但相互公司保户行使经营参与权通常受到公司经营规模扩大的影响。对于小型、地域性的相互公司,可以由保户直接来控制经营,但对于大型相互公司,则必须贯彻公司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

  阳光相互公司将会员分为“法定会员”与“特定会员”两种,前者即保单所有人(保东),而后者就是公司内部的包括管理层在内的工作人员。这样,在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构成中就有必要平衡法定会员与特定会员的比例。从委托——代理关系看,法定会员和特定会员之间的利益诉求不尽一致,如果法定会员占的比例过高,在公司权力结构中起主导作用,则公司经营的目标有可能会更关注特定会员的利益,而不是法定会员利益最大化,这可能会有背相互制的法人治理结构。

  同时,为了提高保户参与董事和监事选举的积极性,必须建立和完善公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要将有关公司经营和保户投票权等事项通过适当的方式详细通知保户,以保障保户对于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权利,从而体现其经营参与权。目前,阳光相互公司尚需要在公司向保户的信息披露方面做更多的工作,提高保户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体现其作为所有者所享有的正当权益。

  “保东”盈利分享权的实现和保护

  另外,保户所有权的重要体现在于盈余分享权。由于相互公司的保户即所有人,如果营业年度终了,经营结果有盈余,则应以一定方式(例如分红保单)让保户分享公司盈余成果。这种盈余的分配与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性质不同。对于股份公司,因经营所产生的利润,除法定公积外,股东有全部的处分权;而对于相互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盈余,要先偿付借入基金及其利息,其余部分才可由保户分享。另外,股份公司给股东发放的红利是股东的投资收益,而相互公司保户红利则有两层含意(或两部分组成),其一是超收保费的返还,其二是投资收益的分配。当然在实践上这两部分是很难精确区分的。

  在国外,上述第一层含意通过法律得到体现。美国有些州的保险法对相互保险公司盈余累积的最高额度设有限制。倘若盈余超过上限,公司必须依法支付红利,对于这部分可分配盈余,保户根据分摊原则有权比例分享。如果公司与保户就红利发生争执,任一保户都可以代表所有保户向法院提出控诉。保户对于红利的权利在保户身份终止时消失。显然,法律在这里是为了充分保护“保东”的利益。

  而美国法律对股份公司的盈余的最高额则没有限制,因为股票价格在红利发放之前,可以将预期股利计算在内,而以较高的价格出售,并不会损害股东权益。此外,董事会想扩大公司财务基础或是提存巨灾准备金,也有权将股利留置于公司。

  目前股份公司虽然也有分红保单,即保户也可以参与盈余分配。但因为股份公司主要是为股东谋取利益,以获取盈余或利润为目的。其经营成果并非完全归于保户,其股东有盈余分配权,公司盈余中有相当大部分由股东分享,而相互公司除保户外则没有其他人从中分享盈余。因此,股份公司分红保单容易发生股东与保户间利益冲突的问题,而相互公司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黑龙江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是以经营农险为主的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要想赢利是比较困难的。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也规定了盈余分配的原则和方法,即“公司依据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从公司经营盈余中提取会员分红准备金进行分红”。但目前由于其农险经营的财政补贴不到位,经营时间又比较短,阳光公司还没有进行过盈余分配。

  关键是阳光公司目前除了以相互的方式经营农险以外,也在积极探索非农险市场。由于缺乏保险分社、保险社等基层组织的依托,阳光实际上是以类似于股份制的方式开展非农险业务。这样,如果以后经营有盈余,如何向参与农险的保户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可能就会变得很复杂。特别是,阳光保险正积极开拓黑龙江农垦系统之外的保险市场,但由于其他许多地区在自然条件、组织结构等诸多方面与农垦系统千差万别,能否简单地复制农垦系统的相互保险运作模式可能还是他们面临的一个课题。如果不能完全复制,不仅对该公司的经营制度模式是一个考验,而且将来可能的盈余如何在不同模式下投保的保户之间分配就更为复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