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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违规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7-08-25 16:00
  【摘要】保险是一种集社会互助性和科学技术性为一体的经济损失补偿和人身伤害给付制度,它本身是可以给人们带来益处的,不过如果有人存在不良企图就可能是相应的东西变质,下面就来看两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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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6万份航空意外险竟然都是假的
  2011年初,在机场候机的李先生拿起了手中的航意保险单。这是一张由英宸航信(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综合服务告知单》,但这张保险单却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于是,李先生将此事向吉林省工商局经济稽查总队进行了举报。接到举报后,经吉林省工商局经济稽查总队确认,《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综合服务告知单》属非保险单证。
  后经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认定,提供《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综合服务告知单》的英宸航信(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此后,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屋内发现了许多已打好包,正待发往全国各地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综合服务告知单》。电脑信息显示已销往吉林省21297份,并证实已有60000余份《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综合服务告知单》流入吉林省市场。公安部指定北京市公安局对此案进行刑事侦查。
  案件分析:
  这是一起严重欺诈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件。当事人把《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综合服务告知单》与机票一起销售,其目的是误导消费者认为购买的是航空意外伤害保险。由于保费相对低廉,很少有乘客会去留意,即使感觉有问题,也不会深究。违法者正是利用了消费者的这种心理,实施了欺诈行为。
  案例二: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涉嫌商业贿赂
  2011年7月,镇赉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检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镇赉支公司时,发现该单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以下简称镇赉支行)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而镇赉支行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具备保险代理的合法资格,涉嫌存在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后经调查,认定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镇赉支公司,向不具备保险代理资格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支付保险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属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及《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没有取得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定资格,只是利用了自身优势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收取保险代理费,其行为是不合法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镇赉支公司假借建行与客户往来关系推销其保险产品,并假借支付“保险代理费”的名义贿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构成了商业贿赂。客观上也严重侵害了相关保险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坚决查处。
  保险是一种集社会互助性和科学技术性为一体的经济损失补偿和人身伤害给付制度,是现代社会的稳定器和减震器。这种制度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自发创造的,是依靠众人力量对付各种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损失的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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