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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问题

更新时间:2011-12-28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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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期限也称“保险期间”,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起讫时间。 由于保险期限一方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另一方面又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责任期限,所以,它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 对于具体的起讫时间,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中国目前的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期限为约定起保日的零时开始到约定期满日24小时止。
  保险期限:也称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对约定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这一约定时间就成为保险期限。山东高速集团承建济南—绕城高速公路,通过对建设工程进行保险招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根据山东高速集团的要求,天安保险与中铁四局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期限,投标书的表述是“出单日至竣工日”。按保险行业惯例,除了货物运输险外,其他保险一般都按固定期限承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一般按年计算,所以,根据中铁四局与山东高速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建设期限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约定,天安保险在与中铁四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约定为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
  2008年6月18日,济南遭暴雨袭击,中铁四局施工的济南—绕城高速公路部分在建路面被暴雨冲毁。中铁四局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天安保险提出索赔,天安保险以危险不在保险期限为由拒绝赔偿。中铁四局就此次索赔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中,对于保险期限,双方产生了争议。
  支持天安保险的意见认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保险单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限,既然危险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外,不应赔偿。
  支持中铁四局的意见认为保险期限应当至竣工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天安保险在投标书中对保险期限作出承诺至竣工日止,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当属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对保险期限的约定,依据的是建筑期限,也就是保险期限的终止日对应于建筑期限的竣工日,既然工程未竣工,保险责任不应终止。
  合同的解释与法律的解释一样,在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遵循一般的合同解释原则,但由于保险合同大都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保险规则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冗长、晦涩的保险条款,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难明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旦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就需要对保险条款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这不仅是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面临的任务,也是制度设计对保险行业进行司法规制、平衡各方利益的必需。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就是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有其特殊性。
  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不限于要求模糊表达的词句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按照其合理的预期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该原则不仅超越了传统的保险合同解释理论,而且背离了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等合同法基本原理和理念。它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的司法规制措施。该法则宣示了禁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优越地位的新兴公共政策,张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倡导的是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思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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