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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未获支持

更新时间:2010-01-21 17:13
  张小姐的母亲去世后,留下一份价值10万元的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日前,卢湾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小姐保险金96310元,对张小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起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老太保险

  2005年8月10日,保险公司与张老太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均为张老太,若张老太身故,受益人则为张小姐,由保 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到期未缴纳保险费,自保单约定的缴费日的次日起60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仍然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这份合同的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张老太签约后,向保险公司缴纳了首期保险费3690元,但没有缴纳第二期保险费。

  留下血书

  2006年8月12日凌晨,张老太突然倒在东大名路公交车终点站,不省人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身亡。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表明:死亡原因———昏迷待查。医院在张老太身上发现了一封遗书及表明“死意”的血书。

  2006年8月17日,张小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9月12日保险公司出具“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终止,歉难给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的批单。保险公司认为,张老太死因不明,不属于疾病、意外原因造成的死亡,身上有表明死意的血书,应认定是自杀;而且,张老太有吸毒史。据此,根据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不同意理赔。

  按约理赔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当被保险人因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张老太是否因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而身故,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张老太生前确写有遗书,有自杀动机;但张老太是否因自杀身亡,医院方或警方都未有定论,所以,仅有遗书不能成为判断自杀的依据。保险公司称,张老太有吸毒史,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张老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出事,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此依然应承担保险责任。张小姐主张的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