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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不应该犯的几种错误

更新时间:2017-08-26 21:09

    通常被投保人忽略的错误有:投保重大疾病险时未如实告知、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填写受益人不明等。在投保过程中,由于投保人自身对于保险知识的缺乏而导致最终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赔的案例比比皆是。本文通过对投保人所犯的错误进行分析,提醒大家在购买保险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减少潜在的纠纷,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一:投保人不如实告知

  案情简介:

  甲某的儿子乙患有癫痫,并且多次复发,在医院治疗时医生曾在出具的诊断书中注明乙对某些药物有过敏反应。甲某很为自己的儿子乙担心,就给他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的“被保险人10年前是否患有下列疾病”一栏中,甲某故意隐瞒了儿子乙患有癫痫的这一事实,填写了“无”。

  后乙癫痫再次复发,在医院治疗时甲某焦急地对医生说儿子乙患有癫痫,乙对某些药物有过敏反应,在治疗的时候千万不能用这些药物。后医生在出具的诊断书中注明“乙癫痫再次复发”,A保险公司根据医生诊断书中的注明得知“乙属于癫痫再次复发”,即乙以前就患有癫痫,此次发病不是初犯,遂派理赔人员前往其他医院调查,获取了乙投保前患有癫痫,并且多次复发,在医院治疗的证据材料,于是做出拒赔决定。

  律师点评:

  人寿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此原则确认于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我们先来看违反告知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主要有4种:

  (1)漏报。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

  (2)误告。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

  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隐瞒。投保人一方明知该重要事实而有意不申报该重要事实。

  (4)欺诈。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正确申报并有欺诈的意图。

  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甲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这一法定义务的,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的“被保险人10年前是否患有下列疾病”一栏中,甲某故意隐瞒了儿子乙患有癫痫的这一事实,其行为后果符合《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A保险公司做出的拒赔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二: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

  案情简介:

  妻子甲为丈夫乙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人寿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但恰逢丈夫出差,于是妻子甲就代替丈夫乙在投保单上签字,丈夫乙回来后知道了妻子甲为自己购买人寿保险一事,于是很高兴,夸妻子甲很关心他。6个月后,丈夫乙因乘坐飞机失事身亡,妻子甲拿着保单去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的签名不是丈夫乙本人亲笔签的。妻子甲坚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主张当时办理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告诉她如果代签字合同就无效,况且保险公司这样做太没有人情味。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点评:

  通过这个案件的分析,可以说这份生死两全人寿保险合同确实是无效的,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5)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丈夫乙)对妻子甲当时为他购买保险的行为一无所知,更不用说亲眼见证,亲笔签字了。虽然事后妻子甲把买保险的事告诉了他,他对此也表示认可,但这些都是口头上的,并没有得到他的书面上的同意与认可,也没有去保险公司办理补签字等手续。因此,妻子甲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各国保险法之所以都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认可的,合同无效。”做了强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在当代发达国家,保险诈骗罪数量是仅次于毒品犯罪的,特别是当经济不景气时,这类社会危害性、隐蔽性极强的犯罪更是直线上升,有鉴于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判例法系国家,对此类“被保险人没有签字”的保险赔偿纠纷案件,一律认定合同无效,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即使有正式保单,但投保时被保险人没有亲笔签字,合同也是无效的,当然不能理赔。

  法律不保护不懂法。本案中妻子甲称:“保险代理人没有告诉投保人有关被保险人(丈夫乙)需亲笔签字的事项,没有屡行告知的义务,因此,责任在保险公司。”这样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妻子甲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妻子甲应当对自己代人签约的行为负责,她如果不知道代人签约的法律后果,不知道“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条文,法律可不保护她。

  鉴于以上因素,此案中的保险合同绝对无效。

  律师建议

  案例一:

  投保人投保时一定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实际操作中,投保人与许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有亲属、朋友关系,但也不要碍于面子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以将以前的体检结果复印后交与保险公司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附件,同时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体检机构进行体检,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现在各保险公司这样的无效保单很多,这同广大保户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有关,当然,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缺乏必要的培训也是一个因素。我国的人寿保险业刚刚起步,培育完善、健全的保险市场需要各方面的努力,要完善、健全保险市场,就必须一开始从各方面严格执行法律,适用法律,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投保过程中,不仅有由于投保人自身对于保险知识的缺乏,导致出险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也有由于投保人的过失,导致最终出险后保险公司虽然赔付,但仍旧引出家庭纠纷的案例。本文通过对投保人自身缺乏保险知识的案例进行分析,提醒大家在购买保险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减少潜在的纠纷。

  指定受益人不明确

  案情简介:丈夫甲某与妻子张乙为合法夫妻关系,2000年9月丈夫甲某在A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人寿保险,保险金额500万元。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甲某写了“妻子”两个字,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时没有表示疑义,就将投保单交回了公司。

  2001年5月丈夫甲某与妻子张乙离婚,2001年10月甲某与李丙到当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

  2002年10月,丈夫甲某因出差乘坐飞机失事身亡,妻子李丙拿着保单去A人寿保险公司要求理赔,A人寿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理赔。恰好此时,甲的前妻张乙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要求理赔,理由是:当时在2000年9月甲某在A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的时候,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甲写了“妻子”两个字,而当时我尚未与丈夫甲某离婚,我当时是甲的合法妻子,甲当时的真实意愿就是希望发生意外后由“妻子”——我来领取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由我来领取。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坚决不同意,保险公司也不知道该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后法院判决A人寿保险公司向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点评: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投保人,甲某指定的受益人不明确,但指定的受益人不明确并不等于没有指定受益人。甲某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写了“妻子”两个字,但他并没有具体写当时是自己合法妻子的“张乙”的姓名,也没有写“妻子张乙”,仅仅是“妻子”两个字,“妻子”是一个称谓,更是一个具有法律地位的身份,所以当时甲某指定的受益人不是指某一个具体的人,而是指定了一个具有法律地位的身份,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这种法律地位——“妻子”的身份,保险公司就应向谁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本案中,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与甲某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人是李丙,李丙具有这种法律地位——“妻子”的身份,因此,A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甲某的现任妻子李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建议: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在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应明确具体,填写具体的姓名。

  “医保”支付后 还向“商保”索赔

  案情简介:吴某是一单位职工,其所在单位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为他上了社保5险,含养老、医疗(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生育险。后吴某又在A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保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保额5万元,年缴纳保险费2000元,住院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年缴纳保险费5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住院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在社保中心报销后,已经报销的部分不能在商业保险公司重复报销、赔付。

  半年后,吴某因阑尾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000元,其所在单位为他到社保中心全额报销后,吴某又到A商业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后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A商业保险公司不必向吴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律师点评:“医保”支付后,“商保”该不该再赔呢?

  《保险法》中与补偿损失这一职能相对应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补偿原则”,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注:包括人身保险中的部分健康保险),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通过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手段(赔付、修理、重置)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状况,被保险人绝对不能因为保险事故遭受损失而获得额外的收益,且“以保险金额为限、以实际损失为限、以可保利益为限”。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引发“道德风险”,即被保险人为了通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获取额外的、超过原有经济损失数额的金钱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构成犯罪,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是因为人的身体、生命是不可估价的,人在购买人寿保险时,不用先估计自己的价值是多少,再决定保险金额。而且以后赔偿的方式是:“给付”,即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超额投保、不足额投保、重复投保、比例赔付、代位追偿的规定。

  但是,在人身保险中惟独有一些例外,那就是在健康保险中的住院医疗、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残疾补助、普通医疗、综合医疗、(部分)手术医疗等险种,适用“补偿原则”,即:不能重复报销、赔付,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生病、住院、吃药而获取额外的收益。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在以上险种的条款中除了规定免赔额、比例赔付以外,还规定必须提交发生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不能是复印件,并且这些原始凭证均由保险公司存档,不再交给患者,患者及其家属不能也无法再到其所在单位和其他保险公司进行理陪。

  本案中的吴某除了参加社保5险,又投保了商业保险中的住院医疗保险,这两个是冲突的,就是当吴某在其所在的社保中心报销后,如果商业保险公司再进行理陪,他就会因为此次生病住院而获取了额外的收益,这是违反补偿原则的。社会保险虽然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但他在所属的社保中心报销后,医疗费用原始单据全部要上交,保险公司可以以他缺少必要的单据而予以拒赔。假如他经过确诊得的是重大疾病,不管社保中心怎样报销,报销多少,都不影响各家商业保险公司再对他进行一次性给付保险金。因为重大疾病险种属于给付性质,而不是补偿性质。

  所以,吴某在得到社保中心报销后,不能再到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律师建议: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险种,以便少花钱获得更多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