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因20元的航空意外险向中国保监会叫板的李滨,近日又对乘坐长途汽车需购买的一元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出质疑,并于11月1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停止销售该种保险。
2007年11月11日,李滨到天津出差。在长途客运站购买车票时,客运站多收了一元钱,随车票给李滨一张“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及保险费收据。李滨看到凭证及收据上约定,保险费为1元,意外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
凭着职业敏感性和细心观察,李滨发现,作为中国人寿代理人的长途汽车客运站,在同客票捆绑销售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时,根本就不事先征求乘客的购买意愿。在李滨明确表示只购买车票时,客运站还是强行搭售一元的国寿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交通部《关于允许水路道路客运站点代办旅客保险业务的通知》的规定:道路客运站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代办旅客保险业务,并在实际工作中遵循投保人自愿和代售保险窗口与售票窗口相分离的原则。客运站的做法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
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和取证,李滨发现这种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身存在多处涉嫌违法的地方。具体如下:
首先,中国人寿涉嫌违法签署和销售无效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李滨在客运站调查时发现,保险公司没有要求乘客以书面的形式填写投保单并亲笔签字确认;也没有要求乘客指定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更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在购票时,不排除乘客委托第三人代为购票或从第三人处购票的情况。中国人寿在销售该保险时,不要求、不验看、不确认是否是乘客本人购票,无法排除第三人故意制造重大保险事故,然后持保险单向人寿生命申请保险金,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道德风险的发生。
其次,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无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无具体车次、座位号等车辆信息、无具体的保险期限等信息,涉嫌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
《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等信息。
而在李滨被搭售的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没有李滨本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李滨乘车的时间和乘坐的车次信息;保险单上没有加盖日戳,也没有任何与车票相关联的信息;没有订立合同的日期……该保险是随机销售给任何一个班次和车次的乘客的,中国人寿没有留存任何一位购买该保险的乘客的个人信息。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单灭失,乘客或是乘客的法定继承人将无法主张权利,其合法的合同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中国人寿可能理所当然地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获得不当利益。
此外,李滨还指出,中国人寿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医疗保险责任的规定,一方面,抬高了保险费,增加了乘客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易引发为获取双倍赔付,而故意制造人身伤害事故的道德风险的发生。
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中国人寿将在3000元范围内承担乘客因医疗费支出的给付责任。
根据风险理论,所谓的风险,特别是通过保险制度转嫁的风险,一般而言,应该是责任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责任。就该保险中3000元的医疗保险金额而言,对于拥有车辆所有权的车主来讲,是具备在3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的。
而且,《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都明确强制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也就是说,乘客3000元以内的医疗费是有明确的承担主体的,并且无论是车辆所有人还是保险公司都有能力承担3000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乘客几乎无任何风险可言。
就医疗险的保险理论而言,乘客是不可能在获得车辆所有人的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复要求中国人寿再次给予理赔的。同理,中国人寿也不会在车辆所有人的赔偿后,再次就乘客此次医疗费的支出给付保险金的。
11月14日,李滨以国寿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双方同意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等理由,将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退还1元保险费,和支付9999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李滨告诉记者,目前他还没有接到法院的立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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