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保险合同上登记的姓名是曾用名,比户籍存根中的正式姓名少了一字,客户提出赔偿请求时被保险公司断然拒绝,怎么办?关键时候,幸亏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了书面证明,问题才得以解决。近日,邗江某机械厂业主石军在官司中胜诉,获得近3万元保险赔偿。法官借此提醒投保人,填写保险合同时一定要认真,防止因粗心大意痛失保险赔偿;万一书写有误,也可通过齐全的证明来挽救。
老板为职工投保
2006年7月5日,邗江某机械厂的老板石军,以工厂的名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扬州市邗江某机械厂,保险期间为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5日,保险金额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880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27840元,累计死亡赔偿限额为1064880元,累计伤残赔偿限额为141984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雇员为51人,其中一雇员王金峰投保合同中书写的姓名为“王峰”。
姓名差一字 保险索赔遭拒
2006年9月11日,石军的雇员王金峰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其左手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经医治畸形愈合,伴近
节指关节功能障碍。经石军与王金峰自行协商及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石军共计赔偿王金峰97300元。2007年3月30日,石军向华安财保扬州公司提出索赔请求。2007年7月18日,华安财保扬州公司以石军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王峰”与“王金峰”是同一人,书面拒绝了石军的索赔请求。
在数次交涉未果后,2007年9月21日,石军向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王金峰曾用名“王峰”,两者为同一人,要求华安财保扬州公司赔偿石军42377.1元。石军同时向法院提供王金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由王金峰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石军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考勤卡各一份。
提交派出所证明 保险公司败诉
2007年10月23日,邗江区人民法院对这一罕见的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坚持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雇员名单中仅有“王峰”,没有“王金峰”,两者不是同一人,石军要求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对王金峰发生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
为此,华安财保扬州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公司调查人员出具的调查说明一份,证明王金峰没有曾用名,也没有用过叫“王峰”的曾用名;并且还提供了华安财保扬州公司的上级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特别调查部的调查照片六张,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有关王金峰曾用名“王峰”的记载是虚假的。
最终,邗江法院采纳了石军提交的关于王金峰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据,认为王金峰曾用名确为“王峰”、两者系同一人,据此,法院一审判定华安财保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石军人民币27840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法庭为何“不相信”保险公司调查说明?
为何法官最终采纳了石军提供的证据,却“不相信”华安财保公司的调查说明?对此,法院认为,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出具的调查说明系其内部职员所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出具的调查照片虽显示派出所的户籍存根中没有关于王金峰曾用名“王峰”的记载,但不影响派出所就这一事实进行事后确认。华安财保扬州公司所持“王峰”与“王金峰”非同一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所以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名雇员的伤残赔偿限额为27840元,虽然石军实际赔偿王金峰97300元,但石军仅能在27840元限额内要求华安财保扬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石军诉讼要求华安财保扬州公司赔偿41327.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27840元限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安财保扬州公司赔付石军人民币27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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