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日中国法院刊登了《本案中保险代理人骗领客户保险金应如何定性》一文。作者徐晓燕 、孙胜利两同志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保险个人代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业务之便,采取冒用他人身份的手段虚构事实,骗领财物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骗领客户保险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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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公务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侵占财物。在这一特点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且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实质的、紧密的联系。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的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有利条件,而不是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对作案环境比较熟悉、凭其身份便于进出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的方便条件。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如财会人员伪造单据、涂改账目,骗领公款等。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除上述法定身份以外,具有法律根据履行某些职责的人员。如受聘用、委托从事某项公务的人员。(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赁、聘用等方式从事国有财产管理、经营的人员,其主要资格是基于委托而产生。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与贪污罪在行为形态上具有相似性,但两者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单纯以盗窃、骗取、侵占的方法侵占公私财物,犯罪手段与行为人的职务、职权或者地位及其便利条件无关,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财物,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而后者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3)犯罪客体不同。前者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大型金融保险企业,被告人赵某某是受聘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二分部经理的在保险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具备了犯罪的主体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保险户名义伪造授权文件骗得保险公司轻信保险户退保,从而骗领财物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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