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讯

平安百万拒赔案引发司法疑问

更新时间:2017-08-25 04:29

  3月23日,平安人寿百万元拒赔案在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第十六法庭公开审理。这起因枪支走火导致的保险理赔纠纷在业内外引起广泛关注,并在保险界和法学界引发热烈讨论。

  为了促进国内保险行业规则、法律的完善,促进保险公司和保户的良性互动,本刊从本期开始辟出版面,为原被告双方、业界学界、国内国际专家、律师提供一个充分讨论的平台,为保险企业健康发展贡献积极而有益的建议,为广大保户的保险消费行为提供积极而有益的帮助。

  欢迎业内人士来稿。

  争论焦点

  ●被保险人生前是否存在非法持枪的行为

  ●枪支是否“走火”

  ●《保险法》上的故意犯罪,由什么机关来认定?是公安局,还是法院

  ●被害人已经死亡,平安提供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情况说明是否合法、有效

  ●保险理赔是否适用近因原则

  “枪支走火,投保人丧命,被保险人之死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成了这起保险理赔案的焦点。保险公司拿《保险法》拒赔,受益人据《刑事诉讼法》反驳。”4月15日,《枪支走火丧命平安该不该赔》在本报一经刊出,即引起业内广泛关注,一些媒体也予以转载。

  在接下来的几天时间里,各方对“平安百万拒赔案”的后续消息保持高度关注,读者纷纷来信、来电,要求进一步了解案情进展。更有读者对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甚至对《保险法》修改工作提出了建议。

  至此,“平安百万拒赔案”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而案件中的枪支是否走火、民事法庭是否可以定罪、保险理赔是否适用近因原则、《保险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漏洞等关键因素,旋即引发法律界、保险界的争议。

  该由谁判定非法持枪罪?

  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一名读者在阅读新浪网转载的本报文章后发表如下评论:“为什么国内保险公司与保户理赔纠纷案此起彼伏,究竟是保险公司强词夺理,还是《保险法》本身不完善?”

  其实,早在本报报道这一案件前,该案已经在黑龙江引起不小反响。当地媒体《哈尔滨日报》曾经不惜版面对此案进行连续报道。另外,据原告律师提供的消息,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此特地举办了“王国廷拒赔案研讨会”。参加此次会议的专家有9人是来自北京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授及北京知名律师,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也参与了研讨。

  著名民商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在这次研讨会上表示,本案涉及到3个关键问题:第一,《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但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不能通过刑事判决对其认定有罪的情况下,这一免责条款还能否适用?第二,即便能够认定被保险人构成故意犯罪,其故意持枪的行为是不是导致自身死亡的原因,这就涉及到对《保险法》第67条“导致”一词的理解。第三,《保险法》讲求诚信原则,本案该不该赔,赔和不赔可能产生哪些社会后果?

  讨论中,坚持保险人平安应该赔付的一方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国廷已经死亡,对于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已经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因此,保险人以王因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为由拒赔,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而支持平安拒绝赔付的观点认为,《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下发的《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第4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生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

  涉嫌犯罪就是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非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机关都无权认定一个人有罪。所以,如果要对《保险法》第67条作新的司法解释,如何逾越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也是问题

  该案发生后,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及其律师与保险人在理赔问题上产生了较大争议。

  记者在第一时间联系到了原告律师黑龙江省海天高盛律师集团保险专业律师李滨,他向记者叙述了该案的始末,并给记者提供了详细的诉讼资料。他说,该案的最终审判结果将可能在“五一”后宣判。

  “王国廷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故意犯罪,平安没有证据证明王国廷生前故意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在电话里,李滨向记者表达了他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

  因此,李滨表示,从以上规定可知,在我国确定任何人(法人或自然人)有罪的法定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除此以外的任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无权确定一个人有罪。作为民事主体的保险公司更不能以道听途说的只言片语来认定一个与其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人是有罪的,以达到拒不给付保险金的目的。

  平安一直坚持其拒赔的依据———哈尔滨公安局南岗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记者屡次试图联系采访平安人寿的法律顾问牟善志律师。4月27日下午,平安上海分公司有关人士向记者传达了牟善志律师的意见,仍然强调哈尔滨公安局南岗分局已认定了王国廷涉嫌非法持枪。该负责人在电话里称,“如果王不非法持枪,就不会造成死亡,他的死亡正是由于他非法持枪造成的,是王可以预见的,不符合意外伤害不可预见的特征。”

  《保险法》第67条该如何修改?

  2004年下半年,全国人大将启动保险法的修订工作。结合法律的原则精神,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从中抽象出对司法实践和《保险法》修改有益的原则

  本案中,涉及《保险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漏洞也是各方关注的焦点。

  《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非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机关都无权认定一个人有罪。所以,如果要对《保险法》第67条作新的司法解释,如何逾越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的障碍也是问题。

  无独有偶,在震惊全国的2002年大连“5·7”空难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是依据国务院调查组“空难由乘客张丕林纵火造成”的调查结论,拒绝了张丕林的受益人的赔偿要求。根据“5·7”空难的理赔结果,有专家提出疑问,在该案中,难道国务院调查组的调查结论不可以作为认定张丕林构成纵火犯罪的依据吗?如果对张丕林、王廷国的受益人都要理赔,则保险制度就成了犯罪的后盾,由此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在王国廷拒赔案研讨会上指出,作为保险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他本人不能对本案直接作出评述,但是,在北大就王国廷拒赔案专门召开一次研讨会,意义十分重大。

  他特别强调,各国的保险法都不可能对每一个细节都规定得十分详尽,具体到每一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产生了分歧,就需要认真深入地讨论。特别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制定保险纠纷的司法解释,2004年下半年,全国人大将启动保险法的修订工作。在当前形势下讨论对《保险法》第67条的理解,保险理赔中因果关系的确定等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杨华柏希望各位专家能够充分发表意见,结合法律的原则精神,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从中抽象出对司法实践和《保险法》修改有益的原则。

  情况说明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经我局侦查,此案经过是,2003年9月19日晚19时30分开始,在南岗区人和街45号天福燕京楼天棚,王国廷与他的朋友带领七名工人给天棚做防水,期间,有工人证实王国廷的左侧西服内兜里露出一个手枪枪把,在23时许,王国廷调电焊机时,刚往地上一蹲,突然一声枪响,王国廷随之倒在地上。他身旁地上有一支手枪。王国廷被众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手枪被公安机关扣押,弹夹内有六发子弹,经哈市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此枪是西德产,道具枪改制的手枪为法律规定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

  此案我局认定,王国廷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己死亡,枪支来源不清。

  ……

  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04年1月18日

  专家观点

  贝政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天下之大,持枪人之多,又有几个持枪者能够预见到自己会因持枪而死亡?平安“非意外事故”的推断有违常理,非法持枪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不论非法持枪是否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行为,枪支意外走火本身无论如何是不可能被认定为故意犯罪行为的,充其量也只能是过失犯罪行为。《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本案。

  刘广三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专家,北京工商大学教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对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这里的确定有罪,是从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意义上讲的,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只能是在刑事实体法意义上具有完整人格的人,确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只能经过法院的判决。对于已经死亡的人,其人格已经不存在了,因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不再继续刑事诉讼程序。但是,如果不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在很多情况下,其他机关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

  李富成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中心博士

  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经死亡的人不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有罪认定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必须的,比如: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即使该继承人在实施杀害行为过程中因故死亡,或者在法院宣判之前畏罪自杀等,由于对其行为的认定影响到其他继承人以及该继承人的利益,因而仍然需要对其行为进行有罪认定。

  邹海林保险法专家、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

  《保险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和刑诉法规定的无非推定原则有没有冲突?我的意见是没有冲突,《保险法》关注的是事实问题,强调的是行为在刑法上是不是构成故意犯罪,《刑事诉讼法》关注的是惩罚问题,强调的是要对有罪的人进行惩罚。犯罪嫌疑人死亡了,没有惩罚的可能和必要了,在《刑事诉讼法》上就要规定终止诉讼。但在《保险法》上,要解决保险人是不是免责,就仍然需要对被保险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不是构成刑法上的故意犯罪进行认定,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保险法》和《刑事诉讼法》就不存在冲突了。

  关于民事法庭是否有权对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进行认定,我的意见是可以,因为民事法庭进行有罪认定解决的是民事责任问题,和《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