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W贸易公司(出口商)收到进口商一份信用证,主要有关内容如下:“…By order of T.P.C. We open an ir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No.35691 in favour of W Trading Co. …full set of shipping company ’s clean an board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blank endorsed notify buyer marked Freight prepaid…Insurance policy covering W.A. and war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P.I.C.C. dated 1/1/1981. 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in duplicate.”
W贸易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规定在装运后提供所要求的单据并向指定银行交单办理议付手续。议付银行经审核认为单证相符,即向开证银行寄单索汇,两个星期后却接到开证行电告如下内容:
“第35691号信用证项下第D3910号单据经核对发现单证不符,即未提交正本提单与植物检疫证书。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迟于提单上的装运期,单据暂代保管”。
W贸易公司接此通知后,非常惊讶,即询问议付行是否在寄单时丢失正本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但经查对议付行的“covering schedule”(寄单回函)的记载确已寄出三份正本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两份。当即,W贸易公司与议付行共同向开证行提出:
“关于我第D3910号单据一事,现答复如下:
1.保险单签发日期确实迟于提单装运日期,但我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This cover is effective at the date of Loading on board (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说明保险已在装船前办理了投保,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根据UCP500第34条e款规定:‘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申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期迟于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你行应接受单据。
2.关于缺交的正本提单及植物检疫证书,我议付行确实已将正本提单三份及植物检疫证书两份与其它单据一起寄出,如果你行已收到其它单据,则该正本提单与植物检疫证书肯定在一起,而且你行在提出不符点的通知中称:‘…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迟于提单上的装运日’,如果你行未收到提单,如何会知道保险单签发日期迟于提单上的装运日?请你行仔细查对。”
W贸易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又接到开证行的电文如下:
“对于第D3910号你方单据不符事,我行是已收到有三份提单和两份植物检疫证书,但我行前次意见是指未收到正本提单和正本植物检疫证书,你方提交的是副本单据。”
W贸易公司觉得非常奇怪:所提交的提单根本是正本提单,怎能变成副本提单?所以立即提出如下反驳意见:
“关于你行所收到我第D3910号单据中的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是副本的问题,经核对,我们所提交的提单正面有承运人正式签章,背面又有正式条款,它是承运人签发的物权凭证,可以凭其提货,怎能说它是副本呢?我已联系承运人,承运人也证实所签发的该提单确属正本提单。据承运人称,该公司提单几十年如此签发,均未被认为副本提单。
至于植物检疫证书,你信用证也未指出要正本,只要求一式二份(in duplicate) 。我已按你要求提供一式二份,第一份是打字机缮制的,第二份是复写纸套印出来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一式二份的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该单据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不符点。你行应立即接受单据,按时付款。”
W贸易公司发出上述申辩后,信心十足等待开证行付款。但出乎意料之外,开证行对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仍然不接受。来电称:
“第D3910号单据问题,对于保险单经与申请人联系,同意接受。但提单和检疫证书我们无法接受。
根据UCP500第20条e款Ⅱ项规定:‘如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有显示者除外。’再根据UCP500第20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Ⅰ.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Ⅱ.复写,…’。上述两条文的意思也就是说,信用证规定单据一式两份(如我信用证规定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两份),至少应该有一份是正本。但正本单据必须在单据上注明‘正本’字样,必要时再加以签字,这是作为正本单据的必备条件。你方所提供的提单和植物检疫证书都没有表示‘正本’字样,所以不符合上述 UCP500条文的规定。单据仍在我行保管,速告处理意见。
W贸易公司又直接向进口商联系交涉,均无效果,最后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在当地处理货物,损失惨重。
【案例分析】
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在保险实务中必须在装运日之前,以资说明在货物装运前其保险已办妥,保险责任已经生效。如果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迟于装运日期,例如装运日为4月15日,保险单签发日期为4月17日,如果货物于4月16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W贸易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签发日期迟于装运日期,一般情况下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开证行提出不同意接受。但开证行没有发现保险单上的特别声明——保险责任于装运日已生效的条款。按UCP500条文的规定,银行应接受载有类似声明的签发日期迟于装运日期的保险单。W贸易公司在反驳中有力地引证了UCP500条文,驳得对方默然接受。因为信用证业务的开证行要受UCP500的约束。很多案例中的受益人虽然单据符合要求,只因不能引证UCP500条文提出申辩而造成损失已屡见不鲜。
对于信用证规定多份单据,如一式两份(in duplicate)、一式三份(in triplicate)等,按过去习惯制法就是第一份用打字机打出来,第二份、第三份在第一份打字时套在第一份后一起用复写纸打印出来。但UCP500第20条明确指出“一式两份”或“一式三份”等多份单据可以提供一份正本,其余允许用副本来满足。同时UCP500又指出作为正本只要注明为“正本”,必要时再加以签字,在具备这样的条件下,正本可以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或复写。所以,W贸易公司在信用证规定一式两份时,必须在两份中至少具备有一份正本单据。作为正本必须有“正本”字样。如果作为正本单据,又不注明“正本”字样,则UCP500第20条c款Ⅰ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本条文也就是说,单据上没有注明“正本”字样者,可以被视为副本单据。本案例说明,对正本单据要特别注意检查有无注明“正本”字样,为安全收汇计,正本单据一律要注明“正本”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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