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松鹤延年(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 详细条款
泰康松鹤延年(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
投资分红保险划算么?重疾分红险,投资保障两不误。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章 保险责任、红利及责任免除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给付
如被保险人身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保障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与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生存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与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之和给付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三条 红利
在每一保险年度末,若本合同有效且所有到期保险费已缴纳,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将红利分配给投保人。
红利领取方式有以下三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
一、 现金领取。
二、 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本公司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储存生息。
三、 抵缴保险费:红利可用来抵缴到期应缴保险费。若红利的金额不足以抵缴到期保险费,不足部分必须一并缴付。红利的金额超过到期保险费的余额以及缴费期满后的红利,本公司以累积生息方式进行给付。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累积生息将不参与以后年度的红利分派。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斗殴或醉酒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内(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所患疾病;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任何情况,本合同终止。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第三章 保险金额、保险费及保险合同贷款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投保人按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缴付保险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按约定的缴费期间、缴费方式、缴费日期缴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缴付保险费,自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 保险费自动垫缴
在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缴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缴,本公司将以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净额自动垫缴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缴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 减额缴清保险
投保人可在宽限期满前提出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变更减额缴清保险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投保人申请变更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申请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后,本合同将不再享有红利分配。
减额缴清时,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所具有的保证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相应减少。
第九条 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申请时保证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低于该次申请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
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2%”。如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或因其他变动无法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本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随时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
当未还贷款本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条 欠缴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本合同有欠缴保险费、未还贷款或其他欠款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四章 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复效、合同解除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本合同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其生效对应日为每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且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贷款本息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分配,且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合同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扣除保单制作费后退还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
除第二项规定外,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其数额按本公司接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计算。
第五章 保险金的申领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及承担由于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而导致的后果,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领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时,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4. 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 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生存保险金的申领:
1. 保险合同;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4. 发生被保险人身故后尚有其应领取而实际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情形时,该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申领该项保险金时,申请人还必须提供其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生存保险金领取方式为一次性领取和分期领取两种,投保时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领取方式。
被保险人从生存保险金给付日开始,以固定期间年金方式分期领取“生存保险金分期领取金额”。若在此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则将剩余未领期间的“生存保险金分期领取金额”分期派发给被保险人所指定的身故后年金受领人。
“生存保险金分期领取金额”根据“年金领取金额附表”计算得到。
受益人在领取身故保险金时,仅可选择一次性领取的方式。
(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申领保险金时,除提供本条“身故保险金的申领”所列明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其具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如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授权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索赔时效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能够行使索赔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六章 其它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投保人(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投保人(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份额。
被保险人、投保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后方能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关于本合同内容变更的申请必须于被保险人生存时送达本公司,否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本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之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保险金退还本公司。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合同中约定:
一、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
委员会仲裁;
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释义
一、本公司 : 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 保证现金价值净额 : 指保证现金价值扣除欠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贷款及贷款利息后的余额。
三、现金价值 : 是指保证现金价值、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及其累积生息、用于抵缴保险费的红利余额之和。
四、 补缴和垫缴保险费利息 : 涉及补缴和垫缴保险费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复利计算。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本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
五、手续费 : 指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第一、二保单年度,本公司的手续费为已缴所有保险费扣除保险合同当时保证现金价值后的余额。
六、艾滋病及艾滋病病毒 :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乏症,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乏症病毒。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七、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 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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