愈来愈多的亚洲出口厂商,尤其是那些刚进入美国市场的厂商,常发现他们很容易陷于美国所费不赀的诉讼纠缠中;动则因为产品使用者的不慎或误用,导致必须支付数以百万美元赔偿的案例已经愈来愈普遍。即使厂商最后胜诉,但彼时已耗费许多的时间及诉讼抗辩费用。
很明显地,预期将可获得巨额的损害赔偿金,是美国人诉讼最大诱因。但还有下述几项美国法律制度,更促使了受害人毅然决然地诉诸法律行动:
一、原告律师采胜诉报酬制:
在此种基础下,原告与律师会事先约定:只有在打赢官司的情形下才可依被告所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通常在30%至40%间﹞为酬劳。是以,通常原告律师,必定竭尽所能的想办法要打赢这场官司,否则到头来将一无所获。然而,被告的辩护律师的收费方式,却只是以作业时间来计算报酬。
二、律师人数众多:
与美国人口相近的日本,其律师人口只有约两万人,而美国律师人口却约已超过百万人之谱,可以想见其竞争必然相当的剧烈。故有人比喻美国律师为救护车的追逐者(Ambulance Chaser),每当有人送医急救时,必主动积极的争取任何为受害人兴讼的机会。因而产品责任原告律师的众多,也是该类诉讼案件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开庭前相关资料取得容易:
原告可向产品制造厂或供货商索取相关数据的复印件,以及要求产品制造厂或供货商的受雇员工出庭做见证。若产品制造厂或供货商的受雇员工也对产品的安全性有不妥的地方深切表达关心时,相信这对于产品具有瑕疵是非常有利的证辞。
四、陪审员(Jury)制度:
依美国宪法第七条之规定,凡普通法(Common Law)的诉讼,诉讼金额超过20美元时,有受陪审团裁判保障的权利。而陪审团系由一般市民选出的不谙法律的人来担任陪审员,较易流于做出同情的判决。
五、原告可选择任一被告求偿:
美国法律允许原告只向许多被告中之一方(即使该被告相较于其它被告只须负担较小之责任时),求偿全部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因此,即使与事故无多大关系的人,由于具有财力,在这种保障下,常常被要求负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所以有人亦称此种诉讼方式为:深口袋理论(Deep Pocket Theory)。
六、严格侵权责任制:
系指课以产品制造厂商或供货商较严格(即较重)之赔偿责任,在此制度下受害人请求赔偿不必证明产品制造厂或供货商有过失,惟仍须证明下列三点始可获得赔偿:
(一) 产品在出售脱手时具有瑕疵。
(二) 由于产品之瑕疵而产生「不合理的危险性」。
(三) 因产品瑕疵而导致受害人之身体伤害,即瑕疵与伤害须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
一旦陪审团认为产品制造厂商或供货商所制造供应之产品有瑕疵时,不管产品制造厂或供货商是多么谨慎的避免任何的瑕疵,仍须对其产品所致之伤害负赔偿责任。
七、产品瑕疵举证容易:
1.凡产品的设计或警告标示违反政府机构或一般工业所采用的标准时,往往被视为产品具有瑕疵很有力的证明。
2.美国有数以百计专为产品瑕疵做证的技术专家;在收取费用后,出庭指证产品有甚么样的瑕疵特性,并提供其专业的意见。所以,原告对于指证产品技术性上瑕疵的困扰也有了因应之道。
3.法院多数采信原告,以因为相同产品以前所发生过类似的伤害,做为产品有问题的指证。也就是说法院并非独立审判后来发生的案件,同时法院也会采信事故发生后,产品设计的改变就是先前的产品有瑕疵的证明。
八、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
加害者的侵权行为若系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为了防止这种行为一再发生而给予其在经济上重大的打击。所课责的制裁金,与原告求偿的损害赔偿金额无关,且无上限。有可能是损害赔偿金的几倍甚或几百倍,端视加害者的经济能力而定。
九、低廉的诉讼费用:
美国的诉讼费用与诉讼求偿金额无关,只要数十美元到数百美元。相较于诉讼费用系以诉讼求偿金额的百分之比计收方式的国家;美国原告完全无高额讼费用的压力,可肆无忌惮地要求被告动则数十万美金的损害赔偿金。
十、律师报酬当事人负担主义:
原告、被告负担各自的律师报酬,且败方不须负担胜方的律师费用。再加上原告律师之胜诉报酬制度,使得被害者可以在几乎无经济负担之情形下提起诉讼。
之于美国,正宛如飞蛾扑火般的吸引求偿人。一旦求偿人站在美国法庭上,他Contingent Fee) :/她必定会挣得一笔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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