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工伤保险和
雇主责任险之间有明显差别。我国雇主责任险等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缓慢,与社会需求、社会管理、社会期盼不相适应。雇主责任险受到“冷落”,处于难以快速发展的“尴尬窘况”。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雇主责任保险属于
商业保险范畴,只有打通职业伤害保险在“立法、条款、销售”等三个关键点的“互补通道”,才能更好地推动劳动者职业伤害中权益保护。
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血的教训极其深刻。保险业迅速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机制,开设理赔绿色通道,开展
保险理赔及预付赔款,涉及险种包括:由企业为各类库存财产投保的企业财产险、仓储货物损失险、出口信用险、货物运输险、商业车险(新车保险)等险种,以及由政府、企业及个人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人寿保险等险种。
截至目前,由企业为雇员职业伤害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还未见媒体有相关报道,可见包括火灾爆炸等事故引起的职业伤害的风险分散及保险功能尚未引起社会关注,雇主责任险受到“冷落”,处于难以快速发展的“尴尬窘况”。
我国雇主责任险等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缓慢,与社会需求、社会管理、社会期盼不相适应。2014年,我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253.3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7544.4亿元的比重仅为3.36%,所占比例极小,承保亏损112万元;其中雇主责任险保费收入67.4亿元,尽管在责任保险中仅次于承运人责任险稳居“第二位”,但承保亏损10.1亿元,是全部责任险亏损总额的1010倍,依靠承运人责任险及其他责任险等“反哺生存”,在责任保险中更是“位卑言轻”。
雇主责任险几近空白
职业伤害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渊源看,工伤保险是从由早期的雇主责任保险发展而来,鉴于早期雇主责任险在保障雇主和雇员利益方面的局限性,工伤保险应运而生,德国从1884年率先实行工伤保险以来,现在已有170多个国家采用工伤保险制度。
职业伤害一旦发生,就是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灾难,也可能构成社会安全稳定的隐患。我国职业伤害状况严重,职业伤害人数及职业病患者人数均居世界首位。职业伤害发生在不同规模的企业,特点不尽相同。
对小微企业而言,突出表现就是雇员职业伤害事故多发,已经成为当前安全生产领域突出矛盾,2001年以来全国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特大事故,70%发生在小企业。部分业主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淡漠;个别业主“要钱不要命”,以牺牲雇员安全和健康换取超额利润,甚至极少业主发生事故后躲避逃匿,把抢险救灾和事故善后完全推给地方政府。
对大中型企业而言,职业伤害事故发生比例虽不高,但一旦发生,其后果和社会影响往往非常严重。即使在伤亡事故多发、安全生产任务繁重的行业和领域,如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也极少投保雇主责任险。去年江苏昆山中荣金属公司“8?2”特别重大事故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没有给员工购买雇主责任等保险保障,造成无力赔偿后果;截至9月6日下午3时,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共发现遇难者人数161人,而据初步核查,作为危险品仓库所有者的瑞海公司,并未购买任何保险保障。
社会属性未被重视
雇主责任险的社会属性必然要求承担社会责任,注重社会义务。但当前保险业还未将职业安全、受害者保护等社会问题在责任保险产品设计及经营管理中自觉提升至社会责任的高度。主要原因来自法律、社会和行业等三个层面。
一是从法治层面而言,法律不健全。雇主责任险在社会管理系统中的瓶颈主要是缺乏法律依据,尚未形成有利于推广的法律体系。雇主责任险在国外投保率极高,英国企业投保率就高达90%以上,源于欧美发达国家在《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里规定雇主必须投保雇主责任险。我国未将雇主责任险作为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经营,导致雇主责任险的经营模式不清晰。
二是从社会层面而言,认识不到位。雇主责任险的风险控制技术提升缓慢,综合保障不足,与社会管理现状、损害责任标准等还不相适应,社会公众认知度偏低,保险消费者的保险知识和保险认知不足、风险意识不强、对保险条款保障范围、承保理赔服务标准、程序、时限等知情权缺失。存在“少缴费、多保障、小损失、大赔偿”等“超额索赔”的感觉误差。
三是从保险层面而言,模式不清晰。雇主责任险参与社会管理是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还是纯商业产品,是注重社会效益还是商业效益,直接决定着保险人的经营模式。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险种,是最为典型的公共产品,当前保险业将雇主责任险作为纯商业性保险经营,承保率极低致使严重亏损,更未列为强制保险,与发达国家相比,市场占有率极低,无法形成规模。
路径:打通互补通道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具有政策性和强制性,承担基本保障功能,雇主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具有商业性和自愿性,承担补充保障功能。只有打通职业伤害保险在“立法、条款、销售”等三个关键点的“互补通道”,才能更好地推动劳动者职业伤害中权益保护。
在立法互补领域。一是扩展顶层设计规制,我国尚未形成规范的职业伤害保险顶层设计原则、内容和体系,特别是和西方等发达国家在立法方面存在很大差距,不利于推进职业伤害保险的进程,应加强职业伤害保险中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互补性立法,开展顶层设计及制度安排,将高危行业、重大事故频繁行业纳入强制性规章,扩展雇主责任险保障范围。二是扩展职业伤害责任,将工伤保险项下不负责赔偿但应由用人单位对雇员承担的保障项目、雇主转承责任、雇主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非职业性疾病纳入雇主责任保障保范围。三是扩展民事补偿责任,根据责任保险呈现出与民事责任脱节、单纯强调保险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趋势,完全不考虑雇主是否承担责任,只要是雇员发生死亡伤残或者医疗费用,保险人就根据死亡伤残和实际支付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发挥雇主责任险“补充性、扩充性、替代性”的独特商业性优势。
在条款互补方面。一是保障风险互补,实现两者在“基本风险、一般风险、特殊风险”的互补性,形成职业伤害保障风险之契合性,发挥雇主责任险作为作为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补充产品”优势,将非工伤一般风险纳入保障范围,有利于雇员职业责任分担。二是保障责任互补,实现两者在“法定责任、约定责任、转承责任”的互补性,形成职业伤害保障责任的协同性,根据雇员职业、职务、工作、工种的差异性和特殊性,设计多重保障和多重选择的附加险,作为法定责任的补充。三是保障费用互补,实现两者在“法定费用、补充费用、特殊费用”的互补性,形成职业伤害保障费用的递进性,承保因工伤亡职工及家属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之外,根据其伤亡程度,享有不超过保单责任限额的双重赔付,并适应责任保险起诉及应诉需求,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法律费用。
在销售互补角度。一是探索“政府和市场”互补销售模式,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指出加强与政府沟通协调与合作,运用好政府和市场两种力量,发挥好社会和市场两方面积极性,优化保险业发展环境。争取国家对责任保险等涉及国计民生的保险业务给予支持。放开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用好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才能给包括雇主责任险在内的责任保险市场前行带来最强动力。二是探索“一险一策”独特销售模式,从责任险推动来看,大多以保监会或相关政府为主导推进试点,但多数责任险试点都处于分散状态,各地模式不尽相同,部分地方进展缓慢,应实行“一险一策”,以标杆带动全局,重点突破的战略。三是探索“一体化”服务销售模式,实行销售与承保、风控、理赔、防灾一体化销售模式,在承保时有条件采用不记名投保,投保手续更加简单,避免人员流动不确定性带来负面影响。在赔偿标准上以员工实际工资来确定,比国家平均工资“一刀切”计算方式更为合理,对高收入员工保障更高,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慧择提示:如何推动雇主责任险的发展,一是保障风险互补,实现两者在“基本风险、一般风险、特殊风险”的互补性,二是探索“一险一策”独特销售模式,三是探索“一体化”服务销售模式,实行销售与承保、风控、理赔、防灾一体化销售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