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母婴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对象
凡持有准生证、身体健康、未满20孕周之妇女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若胎儿经分娩后为活体婴儿,则该婴儿作为本保险的连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流产、早产导致身故,或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意外而致身故,保险人按孕妇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连带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婴儿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三)连带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先天畸形,保险人按该先天畸形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连带被保险人为先天畸形并在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意外导致身故,保险人仅按婴儿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身故或连带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身故或先天畸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
(二)故意行为所致的新生婴儿死亡;
(三)胎儿在完全脱离母体前已死亡的;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六)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时间开始,至被保险人分娩满三个月时止。
本保险对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自胎儿完全脱离母体时起,至被保险人分娩满三个月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1.孕妇身故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婴儿身故保险金额为孕妇身故保险金额的20%(若连带被保险人超过一人,则每位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此保额平均分摊);
3.婴儿先天畸形保险金额见附表。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根据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八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孕妇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本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孕妇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人批注后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孕妇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婴儿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对未及时通知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一)“孕妇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
3.公安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被保险人的准生证;
5.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公司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婴儿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公安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连带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3.连带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准生证和身份证明;
5.若为代理人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6.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公司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婴儿先天畸形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医院出具的先天畸形证明;
3.连带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准生证和身份证明;
5.若为代理人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6.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公司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对于连带被保险人所患之先天畸形可以另行指定医师或医院予以鉴定检查,并查证其病历,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三条 合同解除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先天畸形】:包括并指、多指、小耳、唇裂、腭裂、马蹄内(外)翻、脊柱裂、唇裂合并腭裂、联体双胎、尿道下裂、膈疝、膀胱外翻、直肠肛门狭窄或闭锁、食道狭窄或闭锁、脑积水、先天性心脏病或以上多项畸形合并发生的情况。
【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日数/保险期间日数)×(1-35%)”;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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