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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无效

更新时间:2017-08-26 13:56
  【摘要】据笔者了解,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与兰州冠利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永安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应支付冠利公司保险理赔款4万元。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冠利公司花2.5万元为其所拥有的甘A·491**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同年5月15日21时许,驾驶员赛某驾驶该车途经新疆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时挂断悬挂的通信光缆。5月17日,冠利公司与中国电信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对方4万元。尔后,冠利公司向永安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永安保险公司以车辆行驶证未审验、驾驶员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甘A·491**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年审时间为2014年3月底,因该车在阿勒泰市参与施工,于5月22日由阿勒泰市车管所对该车辆审验完毕;驾驶员赛某驾驶车辆时确实没有从业资格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关于“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内容,应当明确告知冠利公司。而事实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条款说明书(一份是打钩的,说明条款已告知;一份是未打钩,说明条款未告知)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也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的提示或标志。因此,可以认定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冠利公司保险理赔款4万元。

  慧择提示:由于永安保险公司在报下合同订立时没有进行义务说明,导致投保人不能详细了解合同内容条款,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出现纠纷。所以,在此提醒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保险公司一定要对合同内容进行明确的说明,重点的部分应该选择加粗,消费者自身也要仔细阅读合同内容,避免发生纠纷给双方造成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