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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损被保险货物定损原则

更新时间:2017-08-27 18:37

  海损被保险货物因遭受海洋运输中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称之为海损或海上损失。海损按损失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一) 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洋运输中遭受全部损失。从损失的性质看,全损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

  1, 实际全损。
   又称绝对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全部灭失或等同与全部灭失。在保险业物上构成实际全损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例如,载货船舶遭遇海难后沉入海底,保险标的物实体完全灭失。
  (2) 保险标的物的物权完全丧失已无法挽回。例如,载货船舶被海盗抢劫,或船货被敌对国扣押等。虽然标的物仍然存在,但被保险人已失去标的物的物权。
  (3) 保险标的物已丧失原有商业价值或用途。例如,水泥受海水浸泡后变硬;烟叶受潮发霉后已失去原有价值。
  (4) 载货船舶失踪,无音讯已达相当一段时间。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一般根据航程的远近和航行的区域来决定时间的长短。

  2, 推定全损。
  是指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而进行施救,复原的费用已超过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费用或已超出保险补偿的价值这种损失即为推定全损。构成被保险货物推定全损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 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其修理费用超过货物修复后的价值。
  (2) 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其整理和继续运往目的港的费用,超过货物到达目的港的价值。
  (3) 保险标的物的实际全损已经无法避免,为避免全损所需的施救费用,将超过获救后标的物的价值。
  (4) 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收回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费用已超过收回标的物的价值。  

  (二) 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指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部分损失按其性质,可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1, 共同海损。
  根据197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定:载货船舶在海运上遇难时,船方为了共同安全,以使同一航程中的船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这些损失和费用被称为共同海损。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是:
  (1) 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或者是不可避免的,而非主观臆测的。因为不是所有的海上灾难,事故都会引起共同海损的。
  (2) 必须是自愿地和有意识地采取合理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或发生的费用。
  (3) 必须是为船货共同安全采取的谨慎行为或措施时所作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
  (4) 必须是属于非常性质的牺牲或发生的费用,并且是以脱险为目的。共同海损行为所作出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都是为使船主,货主和承运方不遭受损失而支出的,因此,不管其大小如何,都应由船主,货主和承运各方按获救的价值,以一定的比例分摊。这种分摊叫共同海损的分摊。在分摊共同海损费用时,不仅要包括未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而且还需包括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

  2, 单独海损。
  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部分灭失或损害,即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这种损失只能由标的物所有人单独负担。与共同海损相比较,单独海损的特点是:
  (1) 它不是人为有意造成的部分损失。
  (2) 它是保险标的物本身的损失
  (3) 单独海损由收损失的被保险人单独承担,但其可根据损失情况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根据英国海上法,货物发生单独海损时,保险人应赔金额的计算,等于受损价值与完好价值之比乘以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