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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逃逸”与刑事上的“逃逸”的对战

更新时间:2017-08-25 09:21
  【摘要】日常生活中常常听到“交通肇事逃逸”这个词,那么问题来了,该如何对“逃逸”进行定义呢?日前,在北京市二中院的法庭上,投保人吴某和保险公司对“逃逸”的定义进行了争辩。

  吴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妻子王某驾车与冯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被判处交通肇事罪,并赔偿冯某家属66万元。吴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万元。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逃逸,公司适用免责条款,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吴某赔偿12.2万元后,吴某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

  吴某认为,妻子并不存在逃逸行为。事发时,王某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良三路良乡液化气站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所载塑料管发生刮蹭。王某始终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逸故意,客观上也不是因为害怕被追究责任驶离现场。而且,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也写明:经查,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认定王某能够准确判断案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可以看出,刑事判决已经否定了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说的“逃逸”和刑事上的“逃逸”是两码事。代理人分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要件等四要素,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主观和客观两方面。“逃逸”设置的目的是在于加重处罚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和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交通肇事行为,因此,在认定肇事逃逸犯罪时,应当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结合本案,王某因缺乏主观要件,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没有认定其有“逃逸”这一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所以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逃逸”。

  而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的免责情形只有三个构成要件:发生了意外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可见,该免责情形只是对客观行为加以描述,不需要逃离现场的驾驶员有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代理人认为,王某看到受害人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本应该履行车辆驾驶人义务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而其却以为事不关己,驾车离开现场。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了免责条款中的“逃逸”。代理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判决认定不能当然成为民事案件的判决标准。

  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该案将择日宣判。

  慧择提示:对于上述案件,在双方都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需要法院宣判来决定最后的赔偿结果。慧择提醒广大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一些概念定义与刑事中的情况有差异,投保人在投保时需要注意特殊词条和特别规定,以免发生意外时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