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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

更新时间:2015-06-26 11:11
  【摘要】据了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已经出台了,凡是职工退休时缴费不足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

  补缴及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但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省人社厅专门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延长缴费有关问题下发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延长缴费的条件、确定继续缴费地、办理办法等细节内容。

  2011年7月后符合条件人员可补办手续
  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前不久出台,其中规定:男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补缴后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补缴及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延长缴费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社厅下发了通知,规定从2015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按规定确认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满15年的,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同时,2011年7月1日至通知施行之日期间,符合通知规定的参保人员可按通知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继续缴费地确定有新规
  针对延长缴费后的继续缴费地如何确定,我省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0号)实施后,没有再跨省或省内跨市(指设区的市,下同)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继续缴费地为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66号、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10〕50号文件实施后,跨省或省内跨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

  应在达退休年龄前3个月申请延长
  参保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3个月内,提出延长缴费的申请,并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未及时申请或者因各种原因,在延长缴费期间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可按省有关规定补缴;也可不再补缴,继续延长缴费直至缴费满1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即2011年6月30日前)参保的人员,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以下简称一次性缴费)。具体缴费数额,按照缴费当年的基数和比例确定。一次性缴费后,相应计算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照缴费当年的指数确定。
  参保人员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人员含一次性缴费的年限)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自全部缴费到账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慧择提示:企业职工在中途很可能会出现断缴养老保险的情况,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改变因断缴而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