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讯

承运人投保货运险能否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更新时间:2010-02-03 14:30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定一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早被立法和司法实践加以认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同时保险法第十二条又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物有无保险利益?具有何种保险利益?承运人投保货运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我们结合以下案例分析说明。
案例:原告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的客户,约定保险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9日24时止。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06年5月26日原告承运某模具厂切割机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切割机损失75000元,原告赔偿货主某模具厂6500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至苏州平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对所承运的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何种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货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财产权利有一定联系时,才构成其对保险标的完整的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投保的是对保险标的的合法权益,保险责任也只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条款承保的特定的危险事故而使特定的人在经济上遭到特定的损失时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基于保险标的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该法律规定,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具有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的义务,而在这些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并造成货主损失时,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这种赔偿责任是法律上承认的一种风险,货物毁损和灭失的发生与否关系到承运人的利益或不利益。从这里我们可以得出,承运人基于运输合同而产生了对运载货物的妥善保管,保证完好的交付给收货人的法律责任。

因此作为承运人的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既然本案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所运输货物有保险利益,那又为何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归咎于本案的原告将货物运输险与承运人责任险二种不同的险种混淆起来。

首先,二种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不同,所承保的保险责任不同。

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应是对货物具有所有权的货主,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而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承运人,保险标的是承运人对运输途中损失的货物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符合《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的规定,它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免除自己对第三者的损害责任为目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显然,责任保险不是以被保险人某一具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行为。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原告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可以作为投保人投保货物运输险,但是被保险人为货主,出险后作为货主的某模具厂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事实上在本案二审结束后,作为货主的某模具厂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赔足的10000元,保险公司业已受理并理赔完毕。作为原告的苏州XX运输有限公司只有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才能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

现实生活中许多承运人错误的将货运险与承运人责任险混淆,造成难以理赔,此案的判决可以承运人更加关注自己所投保的险种,从而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对保险公司而言要加强保险险种的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