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对团体人身保险的影响
团体人身保险是以单位团体作为投保人,以其全部或部分成员作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投保团体并非为购买人身保险而形成的团体,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人身保险。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法部分作了重点修订,增加了许多内容,更加侧重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其中,主要有以下两个新增条款对团体人身保险的发展影响深远:
1.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员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保险法中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所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时必须经过劳动者同意,保险合同才有效。有的用人单位由于没有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经常发生,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用人单位的投保意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定范围,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这对于团体人身保险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2.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款虽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但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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