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属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险种类别:意外投保年龄: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十年、二十年、三十年
保险期限:十年、二十年、三十年
泰康吉祥相伴定期意外保险保险
保费低廉,保障高。比如,25的一男性,缴费10年,保额为15万元,保费仅为156元。
第一条 【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 投保条件 】
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 保险责任开始 】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
第五条 【 合同撤销权 】
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的次日起十日内,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并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自投保人本人书面要求撤销本合同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向本公司退回保险单,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第六条 【 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一次交、年交。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选择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保险费交费日期交付。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七条 【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
在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和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 【 合同效力恢复 】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第九条 【 合同终止 】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可申请终止本合同;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约定现金价值,但应扣除本公司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第十条 【 告知义务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含一年)因疾病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 10% 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 【 保险事故通知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三条 【 失踪处理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按身故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四条 【 保险金的申请 】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 ( 含县级 )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据。
第十五条 【 责任免除 】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或酒醉行为;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 HIV 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十六条 【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七条 【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可以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 通讯地址变更 】
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九条 【 索赔时效 】
本合同的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 【 批注 】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本合同签发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 【 名词释义 】
本条款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条款所述“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储蓄存款二年定期年利率 +2.0%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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