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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色巨灾保险运作模式探索路漫漫

更新时间:2017-08-26 04:19
  【摘要】自然灾害的发生往往会给人们的财产及生命安全带来严重的伤害,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亟需巨灾保险制度的保障。为此,我国需要探寻一条富有中国特色的巨灾保险之路。

  当前,我国灾害风险保险体系现状较为落后。我国政府习惯了扮演风险第一承担者的角色,承担了较大的灾害补偿责任,每当大灾来临就会给我国的财政带来巨大的冲击,而相对于灾害损失,财政预算往往是杯水车薪。作为专门因为风险而存在的保险在这方面缺位严重,能够抵抗重大灾害风险的金融制度、工具还没有形成。在较大的或巨大的灾害面前,尚缺乏市场化的应对机制。巨灾保险产品种类少、保障面窄、保障程度低。多年来,我国灾后救助中保险的总体赔付率较低,直接反映出我国保险覆盖面不宽、防灾防损不到位、应急处理机制不健全、灾害风险管理不完善等问题。

  在不同国家,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着不同的路径。在美国,推行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非盈利性巨灾保险计划,政府与民营保险公司合作,由民营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单,保险标的为加入保险计划的社区住宅和商业财产,所收保险费全部建立相应的保险基金,损失赔付和代理销售费用均出自相应的保险基金。在英国,巨灾保险都是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府不参与其中,例如政府财政不对洪水保险进行任何补贴,是非强制性的,投保人在保险市场中自由选择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另外,英国再保险市场相当发达和完善,商业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巨灾风险责任直接在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转移风险责任,政府对巨灾保险再保险计划没有支持,但是巨灾保险参保率很高。法国在1982年通过 “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保险标的非常广泛,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家庭财产、建筑物及设备、农作物、车辆等等。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巨灾保险后与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通过再保险合同转移和分散巨灾风险责任,而巨灾再保险合同由政府提供担保,所以在法国巨灾保险制度中,中央再保险公司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新西兰的巨灾保险是强制投保,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后建立自然灾害基金,然后,由政府担保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中进行分保,巨灾一旦发生造成损失,先由地震委员会支付一部分,巨额损失再利用再保险合同。

  根据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该提供对巨灾保险的政策支持。巨灾保险不同于救灾补助款、救灾捐款或救灾贷款,它是投保人在遭受自然灾害后及时得到的、无须偿还的经费来源。通过保险机制,将部分用于防灾抗灾的财政支出转换为保费补贴,政府有限的财政资源配置效应得以乘数放大,受灾地区和群众可以获得数倍于财政补贴的保险赔偿。此外,巨灾保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不同,它不以筹资和赢利为目的,而是为了避免国家财政负担增长过重和保持大灾之后社会的安定。

  在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和政策支持作用之前,合理定位政府的角色至关重要。从国际经验来看,很多国家政府都直接或间接介入巨灾保险市场。因此,我国政府作为重要的承保主体之一,支持作用更多地应体现在以下方面:做好公共产品的提供工作;对部分农业巨灾风险,如洪水、地震等实行强制性保险,或由政府充当再保险人,由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保;建立并公布自然灾害风险景气指数,指导保险公司科学承保;利用国家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农户投保等。

  另外,必须有多元化的风险分散途径。从理论上说,灾害风险作为一种财产累积形式,其危险存在方式与正常保险风险的危险存在方式不同。“大数法则”中关于业务总量越大,经营的稳定性越好的论述并不适用于巨灾风险。恰恰相反,就巨灾风险而言,承保业务总量越大,风险也越大,所以巨灾保险中存在着扩大承保面和降低风险之间的矛盾。保险公司向外转移风险成为解决这对矛盾唯一的措施,如组建灾害共保集团、再保险、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实行巨灾保险证券化等等。

  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也是至关重要的。政府必须为巨灾保险建设提供一部明确的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政府对于有关巨灾保险的基本问题应该具备起码的制度界定,这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巨灾保险的发展。

  慧择提示:综上可知,我国需要探索一条适合中国的巨灾保险运作模式,尽快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目前,我国已经有多个地区正在试点巨灾保险,政策支持力度也在不断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