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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首例旅游意外保险案审结”的认识与分析

更新时间:2008-11-05 15:24

  《中国旅游报》2007年5月28日第9版刊登了署名为熊慎端的《福建首例旅游意外保险案审结》一文,文中就某旅行社“没有向郑老汉推荐且未给老人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而引起诉讼,并被判败诉进行了报道。

  下面,笔者就诉讼焦点作一分析并与该文作者以及“点评”作者进行讨论。

  一、法院判定:旅行社“未履行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保障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从本案看,旅行社或者导游没有提供商品,也没有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是消费者(文中没有表明郑老汉是不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在车上吃馒头被噎发病”,属于个人意外事故,与旅行社或者导游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旅行社和导游没有任何违反约定的法定责任。如果法院判决道理成立,那么所有参加该团队的旅游者(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旅行过程中因自身原因而发生的意外都应该由旅行社承担责任,试问:自己喝水、吃饭被噎怎么办?

  二、文中提道:“老汉发病后,导游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首先,抢救显然不是导游的法定责任,因为导游没有行医资质。至于导游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如通知医务人员抢救病人,那就要考虑服务责任尽到否?《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此例。导游置一位游客发病而不顾,继续带领其他游客完成行程,道义上是不对的,但法律责任适用哪部法律法规没有交代清楚。另外,在实践工作中,经常发生因个别游客自身原因而造成导游无法全部尽到责任的现象。如本案中,如果导游自己留下配合医务人员抢救老汉,那就无法陪同大多数游客继续游览,势必造成新的违约。

  三、文中,“同时,《旅行社管理条例》也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这段话是文章作者想当然写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没有这段话。1996年国务院发布、2001年经国务院修改后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但是,2002年3月2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有关“旅游意外保险”对国家旅游局的咨询进行了答复,对《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旅游意外保险”的含义的答复〔国法函(2002)32号〕部分内容如下:《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中规定的“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含义是: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四、从文中看出,该文“点评”作者显然不知道对《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旅游意外保险”的含义的答复〔国法函(2002)32号〕,也不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有关“旅游意外保险”的含义的答复〔国法函(2002)32号〕,可以判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点评”作者不了解上述规定,随意判定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原文:“这说明,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是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是严重失误。

  综上所述,如果旅行社因为没有给游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而被判败诉,显然这是一桩冤案;如果旅行社因为违约被判败诉,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清楚,有待商榷。“点评”表述的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以讹传讹和误导之嫌,请慎做“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