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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四)

更新时间:2009-01-13 13:58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二)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责任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至投保人单位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