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养老保险新政策的细则:
第六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满10年得,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会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其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到饿,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持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再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失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