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工伤保险条例

  长沙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三类工伤风险不同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0.5%、0.8%、1%、1.2%、1.5%五个档次;用人单位属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可浮动到1%、1.6%、2%、2.4%、3%五个档次。
  行业划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工伤职工本人要求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治疗所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辅助器具等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市本级留存7%,向省级上解3%。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人员伤害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多不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附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认定书;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先行安排医疗卫生专家库中的专家成员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医疗技术鉴定,再根据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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