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职工工伤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颁布实施。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区用人单位,除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外,其它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县范围内企业,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
(三)受伤人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三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人单位拒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经办机构依法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计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拖欠工伤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7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职工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日起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