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的一天,邹先生驾驶着租来的小轿车在338省道上和王某推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王某受伤后不治身亡。交警赶来后发现,原来邹先生根本没有驾照。进一步调查后显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邹先生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邹先生受到了必要的处罚。但随后带来的车辆损坏责任出现了问题。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约定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而租车公司将车辆租给了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来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因此拒赔。租车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既然将无证驾驶列为免责条款,就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此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一位无证司机驾驶租来的轿车肇事致人死亡,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遭拒。近日,苏州沧浪区法院判决一起“无证驾驶免赔”案件,法院判决驳回了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件给广大车主带来启示,保险并不能带来实质意义上的安全,交通安全依靠的还是每一位驾车者的谨慎和负责。
审判结果:驳回原告请求
双方争执不下,租车公司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苏州沧浪区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约26万元。
法院经过认真审查,认为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上。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投保当时是否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但原告租车公司具有常年投保经验,基于其认识程度,应当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同时,像无证驾驶免赔的条款属于文义明确、容易理解的内容,保险公司在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条款后,投保人就应该能够理解其中含义,应当视为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更为重要的是,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如果保险公司对此类情况进行理赔,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阻止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违法行为岂能保险
审理案件的法官解析此案认为,众所周知,车辆保险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往往能让投保人看得晕头转向,其中免责条款的设置有时更令人一头雾水。据此,我国《保险法》第17、18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于是,当出现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拒赔的情况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般都会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进行抗辩。
诚然,由专业人员对保险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能够使投保人更为准确和清晰地理解其中含义,然而,类似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却具有其特殊性。此类条款不仅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行为,更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交通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它们的存在是国家法律在保险条款中的一种延续。因此,完全可以认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此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都能推定投保人已经理解此类条款的含义。另外,既然“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行为是国家立法明确禁止的,那么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商业行为时也必须遵循这一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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