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国游客随旅行团出国旅游已很普遍,如果游客在境外旅游期间因自身疾病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11月1日,安县信用社退休职工刘自信和妻子杜秀琼等10人与绵阳某旅行社安县分社签订了为期15天到新、马、泰、港、澳旅游的组团合同,并向旅行社缴清了各项费用
。合同约定,旅游费用中包括旅游意外保险费。11月29日,杜秀琼在马来西亚旅游途中突患急性脑溢血死亡。回国后,刘自信要求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赔付始终没有结果,便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安县法院审理认为,旅行社应按合同约定为杜秀琼等人代办旅游意外保险,杜秀琼在旅游中突发疾病死亡后,旅行社却未向原告提供相关保险理赔凭证,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赔偿,属代办保险履行职责不全面,违反合同约定,判决由旅行社赔偿旅游意外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丧葬保险金等共计202474元。
一审判决后,旅行社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中,旅行社出具了旅游意外保险保单及被保险人清单,并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杜秀琼的死亡是自身原因所致,不是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县法院重审后认为,该案所涉旅游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旅行社尽到了为游客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秀琼在旅游中因“急性”脑溢血死亡,是“急性病”,符合该保险公司旅游意外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因急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的,公司依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旅游意外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丧葬保险金、交通费等共计19.4万元。
四川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应军认为,某保险公司虽然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如果案件判决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就是适格被告。
本案所涉旅游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虽然杜秀琼的死亡因自身疾病所致,但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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