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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下发《关于保险机构诉讼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

更新时间:2017-08-27 04:24
  【摘要】广东省为了鼓励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全国首创保险机构诉讼信用担保制度。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广东保监局、深圳保监局下发了《关于保险机构诉讼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全国首创保险机构诉讼信用担保制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保险机构提供信用诉讼担保制度的出台,可以鼓励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利用诉讼保全制度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直接提高案件的诉讼保全率。在诉讼中采取了有效保全的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很高,免去了执行的巨大压力,即使进入执行阶段,因为保全得当,案件也能很快得以执结,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了法院执行难的处境。

  据介绍,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经常面临着雄厚经济实力与较小争议金额之间的矛盾,处于司法监控之下的财产不能流转也会造成极大浪费。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广东保监局、深圳保监局率先在全国出台保险机构诉讼信用担保制度,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诉讼担保。

  据悉,该信用担保适用于诉前、诉中及诉后需要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情形,担保金额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总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中认可资产在200亿元以上的保险机构,担保金额可以提高到5000万元以下。海事诉讼担保不受上述金额限制。

  《意见》对财产保全的实施标准和具体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对于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担保函可由保险机构地市级分支机构或其上级机构出具;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担保函应由省级分支机构或总公司出具;担保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担保函应由总公司出具。保险机构在出具担保函时,应同时出具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意见》还规定,保险机构在5年内有拒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记录的,除已申请再审并提供担保的以外,法院不接受其以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时,保险机构只能为本机构、下属分支机构或被保险人提供信用担保,为被保险人提供信用担保限于保险机构在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形。

  慧择提示:广东保监局、深圳保监局下发了《关于保险机构诉讼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全国出台保险机构诉讼信用担保制度,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诉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