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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保险利益

更新时间:2008-12-01 15:19
        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保险法的这一最重要的原则提出了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以区别保险合同与赌博行为,使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成为海上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因此研究一种保险,就必须明确此种保险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本质特征是可能因处于可预见的风险之下而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直接损害, 其概念发源于13世纪末意大利北部的海上保险。然而,对于“保险利益”至今尚无透彻而令人满意的定义;英国1906 年的《海上保险法》(简称MIA1906)法第5条“保险利益之定义”规定“一个人与海上活动有利害关系,特别是他与该海上活动或处于风险之中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果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果保险财产灭失、损坏、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该定义也只是英美判例对保险利益问题的概括性总结, 并不是关于保险利益的完美定义。
        有关保险利益学说大致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产生与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是分不开的。产生于16世纪的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视为所有权之同一概念,非所有权人对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这种学说下是不可能存在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19世纪的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区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前者属所有权人享有,而后者可属非所有权人享有,其中包括经由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权等和物发生关系之人。这一区分为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持;后来又进一步发展到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只要具有某种经济上之利益即视为具有保险利益。MIA1906第5条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采纳的即是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但该定义对保险利益有双重要求:一、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二、对保险标的有一种经济利益;实际上可以认为是法律上利益与经济上利益的混合。但英国近来的判例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已经逐渐放宽,尤其是对于第一个要求;只要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足以防止合同成为赌博合同,就是构成有效保险合同的充分的利益。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抵押权,是一种依法而产生的权利,而抵押权的意义在于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之价值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即所谓抵押权人利益。此种利益对债权人的债权起担保作用,对其而言是一种很重要的经济利益,而且足以达到防止赌博之发生、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险之发生的功效。船舶抵押是以船舶为抵押物的一种特殊抵押方式,很显然,抵押权人保险之保险利益就是船舶抵押权人利益。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通过获得船舶抵押权以规避贷款风险,一旦航运企业无法按期清偿贷款,银行就可以行使船舶抵押权,对船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显然,船舶抵押权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济利益。
        在我国,《保险法》第12条是对保险利益的唯一一条规定,根据该条,保险利益是一种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般认为,构成保险利益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二、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利益;三、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虽然定义中,没有明确利益是经济上的利益,但仍可以认为我国对保险利益的定义类似与MIA1906,但从法律上利益的要求而言,英国法更为严格。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而且明确地指出投保人对因物权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这是我国保险法发展中的一大进步。据此,笔者认为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保险利益符合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利益的要求。
        当船舶抵押权人投保时,其对被抵押船舶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否则保险利益无从谈起,所以确保船舶抵押的有效性对抵押权人而言是十分重要的。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看,船舶抵押合同除满足法律行为有效性之一般要件外,各国大多要求按法定格式书面订立,并进行登记,但对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同,主要有两类: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和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国家,如日本、韩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认为登记只起到对抗要件的作用,而不是其发生效力的必经程序;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国家,如希腊、荷兰、挪威等,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英国法中,船舶抵押分法定抵押(Legal Mortgage)和衡平抵押(Equitable Mortgage)。在1854年商船法(Merchant Shipping Act)之前,法定抵押指的是普通法抵押(Common Law Mortgage),与衡平抵押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前者船舶所有权须由抵押人转移给抵押权人,而后者不转移船舶所有权。1854年商船法开始直至最新的1995年的商船法,对在英国登记的船舶抵押作出规定,要求以法定格式进行抵押登记,而且船舶抵押不再转移船舶所有权。现在,按照《1995年商船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船舶抵押称为法定抵押(Statutory Mortgage),其他的船舶抵押均作为衡平抵押(Equitable Mortgage);衡平抵押主要有四种情形:(1) 未登记的英国船舶上设定的抵押,(2)在外国船舶上设定的抵押,(3)在英国登记的船舶上设定的未进行登记的抵押,(4) 在建造中船舶上设定的抵押,因为建造中船舶不能进行登记。抵押登记并不是一项法定义务,未登记不会导致船舶抵押无效,只是不受《商船法》的保护,但仍会受普通法或衡平法的保护;在因船舶未登记致使抵押无法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抗船舶的善意受让人。 无论是何种抵押,船舶抵押权人均享有保险利益。 
        在我国,须区分海商法上之船舶(符合《海商法》第3条)和非海商法上之船舶。对于前者,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船舶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船舶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一经书面订立后就享有保险利益。而对于后者,只能适用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38、41、42条的规定,船舶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且自船舶登记之日起生效,即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船舶抵押权人在船舶登记后才享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