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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过程受损害 保险拒绝赔偿

更新时间:2017-08-26 17:11
  【摘要】被保险公司上诉的情况并不常见,那么能够遭到保险公司上诉究竟是为什么呢?原来是因为货运投保的环节不太规范,因此才会在出险后引发保险诉讼。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A公司因经营需要,将一台原日本进口的高速精密压力机自上海退运回日本横滨。11月2日,A公司将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定舱、报关、内陆运输、投保等)委托给B国际货运公司办理。B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C国际货代公司实际办理。C公司代A填写D保险(放心保)公司格式投保单,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B公司确认。B公司随即将投保单电子邮件转A,投保单显示“机器/汽车、框架、海轮”为红体字。B公司收到A回复后,在投保单上加盖B公司印章之后,交给C。C提交给D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告知栏中均为正常黑体字,货物种类、集装箱种类、转运工具等选择项均空白,并加盖了C公司业务专用章。
  2010年11月19日,D保险公司签发货运保单,记载:1Set250TAIDAHY-FLEXPRESS,保额19364400日元(约合人民币1198152元),由SS“JADEV.10047”,自SHANGHAI–YOKOHAMA,投保一切险和海洋运输货物战争特别附加险。
  2010年11月23日,货物到港后发现货损。当地LLOYD"S代理检验认为,该货物为二手货,用铝箔和合成纤维编织布覆盖,钢索绑扎,置于框架箱上。货物顶部的铝箔和编织布部分撕裂并受潮。货损原因是运输途中货物顶部与硬物接触造成损坏,维修费用2101500日元(约合人民币130028元)。后,A公司向D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经赔案调查审核,D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存在货物包装不合格、货物为旧设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等情况,遂对A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A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将D保险公司告上上海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D保险公司:1.赔偿设备维修费用2101500日元(约合人民币130028元)及利息;2.承担理货费用69275日元(约合人民币4286元)及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结果
  海事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原始的诉讼请求。后在上海市高院主持调解下,2012年9月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D保险公司最终赔付货方1000000日元(约合人民币61874元)。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海上保险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本案货物为无外包装的二手退运大型机器设备,置于框架箱上,且集装箱积载于甲板上,该些情况均属于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原告自述曾在投保前提交过电子邮件,告知过部分重要情况,但不能举证已尽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原告未告知的事项是否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影响
  1.关于框架箱。法院认为,框架集装箱结构异于普通集装箱,其运输和装卸过程相对容易受损,因而,本案框架集装箱运输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
  2.关于二手大型机器设备。本案货物为二手退运货物,运输时为整机托运,无外包装,仅用铝箔和合成纤维编织布覆盖。其运输风险必然大于带外包装的货物,因此,本案二手货物和无包装等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具有影响。
  3.关于舱面货。本案集装箱积载于甲板舱面上,运输途中极易发生晃动,货损原因是运输途中货物顶部与硬物接触,不能排除晃动造成货物位移与其他集装箱货及船舶设备碰撞,因此,舱面货物因素也有可能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
  三、原告未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是否导致被告无法行使追偿权
  原告声称,舱面货风险承运人可免责,提起诉讼也不会获得赔偿。但法院认为,是否主张索赔与是否获得赔偿二者并不等同,法律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鉴于相关事项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被告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慧择提示:对传统的货运险业务,法律对保险人的要求趋向更为严格。保险人对日常的业务操作务必规范,这样才能维护好保险人自身的正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