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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保险中有关向第三人追偿的转移问题

更新时间:2008-10-20 16:23

  基于海运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被保险人只能获取其损失的补偿数额,而不能从中谋取额外利益。特别是在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法律责任的时候,法律禁止被保险人在获取了保险补偿之外,再行取得民事赔偿。为此 ,各国法律对于海运保险设立了追偿制度(即代位求偿制度),由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在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以此来防止被保险人取得多于其损失的补偿。

  我国《海商海》同样确认了这一制度。该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条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转移向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应当把握相应的法律条件:

  (1) 必须存在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并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

  (2) 被保险人不得以此损害保险人的权利。

  (3)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对此,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他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4) 保险人应以其名义向第三方责任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由于在向第三人追偿时,保险人处于代位求偿的地位──取代被保险人进行追偿,所以保险人追偿时应当使用自己的名义。从而,保险人在追偿中是独立的权利人,不能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宜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

  (5) 保险人在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限度内行使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不同于委付,它不是保险人取得额外利益的途径,而是以补偿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