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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填写的货物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更新时间:2017-08-27 00:21
货物保险案由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XX区支公司以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湖北省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拒绝交纳保险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被告于1987年12月8、9、11日在原告的代办处签订了棉花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投保金额为人民币9645300元,被告应交纳保险费3858120元。被告无理拒付,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付应交纳的保险费及日罚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没有在原告代办处签订棉花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无义务交纳这笔保险费及纳滞金。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初,被告口头委托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装卸起重队,为其落实这一年度最后一批出口棉花任务,从武汉运往安庆转外轮前的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泊位、装卸等工作。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装卸起重队按口头协议,在武汉市江北航运管理站、武汉市汉江航运管理站办妥上述工作,同时按口头协议将本单位转帐支票一张交武汉市江北航运管理站作抵押,待棉花全部安全运抵安庆港后收回,所需费用再由被告支付武汉市江北航运管理站。同月8、9、11日,被告工作人员、承运船工作人员分别在武汉市江北航运管理站、武汉市汉江航运管理站办理了从武汉运往安庆装运出口的棉花16103件,这批棉花分6次运出武汉港,被告工作人员在12月8日的两张运单记事栏项填写了“每件七百元保险”,同日的一张运单记事栏项注明“每件价值七百元整”,同月11日的一张运单记事栏中,由承运船工作人员填写了“价值1594600元”,另两张运单记事栏项无记载。上述出口棉花,被告已于1987年11月25日如数在湖北省保险公司投保,并在同年12月4日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工作人员、承运船工作人员在武汉市江北航运管理站、武汉市汉江航运管理站办理这批出口棉花托运手续时,没有提出投保要求,没有填具投保单,也没有与原告代理处武汉市江北航运管理站、武汉市汉江航运管理站协商保险费的交付办法,原告代理处自行为被告签发了6份运输保险凭证。被告得知原告要其支付保险费后,立即向原告代理处武汉市江北航运管理站出示了湖北省保险公司证明单。

货物保险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这一规定说明保险合同是正式合同,即以履行一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此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承运船工作人员在办理这批出口棉花从武汉运往安庆转外轮前的国内水路运输托运手续时,没有提出投保要求,没有填具投保单,也没有商定交付保险费的办法,6份货物运输保险凭证是原告代理处自行填写的。原告代理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武汉市江北航运管理站、武汉市汉江航运管理站是船舶运输的管理部门,又是原告保险业务的代理人,兼双重业务,且性质不同。被告工作人员、承运船工作人员在运单记事栏里注明“每件700元保险”、“每件价值计700元整”、“价值1594600元”不是投保的意思表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武汉市江北航运管理站、武汉市汉江航运管理站,也没有在运单上签署承保意见和加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XX区支公司武汉市江北航运管理站代办处”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XX区支公司武汉市汉江航运管理站代办处”印章,原告的两个代理处自行为被告签发6张运输保险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

  据此,6份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能成立;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