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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泰公司与华迅公司国际航空货运运费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08-27 18:51
    【案情】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因与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经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意大利名:MinGo)与再审申请人汇泰公司签订丝绸服装贸易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贸易条件为FOB 上海。同年4月23日,陈伟明与意大利国际货运咨询责任有限公司米兰分公司(INTERNATIONAL  FREIGHT CONSULTANTSS·R·L FILIALE DI MILANO,以下简称I·F·C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I·F·C公司为陈伟明实施从中国到意大利进口货物的运输。陈伟明交托所有的进口货物由I·F·C公司独家经营托运,不得转托其他公司代理托运。陈伟明把从中国出口的货物交I·F·C公司在中国办事处的负责人何绥凤,后者必须在一个星期内把所收到的货物运到意大利,保证不发生交货延误。货到米兰后,陈伟明要立即给付I·F·C公司运费才可提货,否则,陈伟明还要支付仓库保管费。合同签订后,陈伟明于同年4月29日传真告知汇泰公司的中介中发公司通知汇泰公司,此次出口货物包括以后的出口货物都交由I·F·C公司承运,运费由其在米兰提货时支付,并告知了I·F·C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凤在杭州的住址,要求汇泰公司速与其接洽办理出口手续。为便于订舱发运,汇泰公司按照何绥凤的要求改用东方航空公司(以下简称东航)的《国际货物托运书》,将填好的托运书传真给何绥凤。何绥凤将托运书交给了东航的销售代理华迅公司。汇泰公司于同年5月至9月间先后7次按照何绥凤的指示将货物送到上海虹桥机场华迅公司的仓库。该公司签收了货物,随后代填并签发了6票东航货运主运单,还委托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1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主运单。华迅公司签发的6票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华迅公司,收货人为比利时I·F·C米兰公司。华迅公司还签发7票航空货运分运单。分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汇泰公司,收货人为托运书上汇泰公司指定的意大利诸客户。在此期间,华迅公司按照航空公司预付运费的要求,先后向东航和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7票货的空运费(外汇人民币)449311.50元(其中6笔系上海到布鲁塞尔空运费、1笔为上海到米兰空运费)。货物发送后,华迅公司未将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汇泰公司,亦未向汇泰公司索要空运费。7票货物于同年5月至9月间陆续运到米兰,陈伟明先后向I·F·C米兰公司支付了全程空陆运费、清关费及杂费,提取了货物。I·F·C米兰公司分别开具了发票和收据,同时声明该批货物运送合同已履行完毕。1995年2月10日,华迅公司致函汇泰公司称:当时汇泰公司委托I·F·C公司,但I·F·C公司与华迅公司有代理协议,现I·F·C公司将收款权移交给华迅公司,要求汇泰公司依照航空分运单支付上海到米兰7票货的全程空运费101712.824美元。汇泰公司以运费由外商支付,本公司无支付运费义务为由拒付,双方酿成纠纷。华迅公司遂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汇泰公司支付航空分运单记载的全程空运费及滞纳金共计126123.904美元。

    【法院分析与判决】
    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运输合同,但汇泰公司将货物交到华迅公司仓库,并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华迅公司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有权向汇泰公司收取运费,汇泰公司由外商支付运费的理由无据。遂判决汇泰公司向华迅公司支付运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126123.904美元。汇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称:本公司虽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但和被上诉人不存在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运费应由意大利客户承付,且客户已向米兰公司支付运费。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华迅宁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运输合同,但汇泰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口货物,并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仓库,并在货物托运书上签字确认,华迅公司亦将货物委托航空公司运到汇泰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应认定双方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成立。华迅公司已履行了委托运输义务,汇泰公司应向其支付运费。意大利客户与I·F·C公司间的委托运输合同与本案无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泰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上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17日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
    裁定书送达后,华迅宁波公司除以原起诉理由予以答辩外,还辩称:根据外经贸部1990年颁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米兰公司不能在中国境内揽货并转委托代理,故本公司与米兰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公司受汇泰公司委托,将货物运至了目的地,有权向汇泰公司收取运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按照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与汇泰公司商定的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的义务。据此,陈伟明与I·F·C米兰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表明I·F·C公司是本案7票货的缔约承运人、陈伟明是托运人。由于I·F·C公司在出口国中国不具备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为确保本案货物能及时向航空公司订舱发运,并按照陈伟明的指示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I·F·C公司必须委托中国上海和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国际货运代理协助完成在当地的运输事宜。本案航空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华迅公司、收货人Gondrand公司。Gondrand公司即为I·F·C公司委托的所在国的发货代理和中转代理。根据Gondrand公司的证言,该公司是按照I·F·C公司的委托办理本案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的运输,发生的费用包括关税、税务代理费、航空提货费、单证费、卡车运费都是由I·F·C公司负责向该公司支付,从不和货主直接联系,所有指令都来自I·F·C公司。该公司与I·F·C公司间的财务问题已全部结清。关于中方运费问题与该公司无关,应与意大利I·F·C公司解决。GONDRAND公司接受I·F·C公司委托事宜并与I·F·C公司结算费用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相互委托办理FOB(FCA)货物运输的惯例。作为I·F·C公司发货代理的华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亦应向I·F·C公司收取。虽然本案汇泰公司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在上海虹桥机场的仓库,其名称亦被填入航空分运单托运人栏内,但不能因此认为双方构成委托运输关系。按照本案《委托运输合同》的约定,汇泰公司应向I·F· C公司交付货物。汇泰公司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仓库是按照I·F·C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并非向华迅公司托运,汇泰公司只是按照陈伟明的指示向I·F·C公司交货的付货人。华迅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并不是接受汇泰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I·F·C公司的发货代理将I·F·C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托运的行为。根据我国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本案作为东航销售代理的华迅公司虽然签发了航空货运单,但本案有陈伟明与I·F·C米兰公司按照《委托运输合同》履行支付空运费交付货物的事实的相反证据,从而否定了航空分运单作为合同的证明效力。该分运单只是作为证明I·F·C公司收到并发运本案货物的收据。而且华迅公司在1993年5月至9月间陆续发送货物后,一直未将作为运输合同凭证的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汇泰公司,15至21个月后才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这种违反《华沙公约》有关规定和不符合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惯例的做法亦说明华迅公司不认为与汇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
    华迅公司以I·F·C公司收款权转移为由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证据证明I·F·C公司已经收到陈伟明支付的全程运费,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收款权已不存在,而且货运代理之间依代理关系改变支付运费的义务人,违背贸易合同当事人商定的贸易条件,因此所谓收款权转移对汇泰公司是无效的。
    华迅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国外经贸部1990年颁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I·F·C公司不能在中国境内揽货并转委托代理,以此否定其与I·F·C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外经贸部上述文件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国外货运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本案是I·F·C公司在意大利揽到陈伟明的进口货物,委托中国的国际货运代理办理托运出口,完全符合外经贸部上述文件规定,而且也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本案汇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意大利诸家客户而非I·F·C公司和Gondrand公司。I·F·C公司与华迅公司、Gondrand公司之间是航空货运代理关系,与货主无关。本案7票货全程运费应由I·F·C米兰公司向陈伟明收取,并由I·F·C公司依委托代理关系分别向华迅公司和Gondrand 公司偿还垫付运费和中转费用。
     华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系为I·F·C公司垫付的费用,理应由I·F·C公司偿还。如果I·F·C公司不予偿还,应属商业风险,而不能以所谓“权益转让”为由主张权利,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况且华迅公司所主张的运费是航空分运单记载的上海经布鲁塞尔到米兰的全程空运费,其中包括了应由I·F·C公司向Gondrand 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I·F·C公司在米兰发生的费用,已明显超出其依航空主运单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对此华迅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9日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民事判决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华迅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迅公司负担。

  【学理研究】
  本案是由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而导致的运费纠纷案。在本案中,华迅宁波公司将收到的汇泰公司的货物委托航空公司运到了目的地,实施了委托代理运输的行为,理应收取应收取的包括其垫付的空运费在内的有关费用。但其应向汇泰公司收取,还是向米兰分公司收取,这是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也是再审判决与原一、二审判决根本不同之处。此问题的正确认定及处理,关键在于基于汇泰公司将货物送至华迅宁波公司的仓库,其名称亦被填入航空分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事实,能否认定汇泰公司与华迅宁波公司之间构成委托运输关系,以及汇泰公司与陈伟明之间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订立的FOB贸易条件、陈伟明与米兰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运输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认定是否有关及所起的作用。
  一、航空货运代理
  采用空运方式进出口货物,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如出口货物在始发站机场交给航空公司之前的揽货、接货、订舱、制单、报关和交运等;进口货物在目的地机场从航空公司接货、接单、制单、报关、送货或转运等。这类业务中有些航空公司不负责办理,而由专门承办此类业务的航空货运代理公司负责。航空货运业务一般有通过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办理或由收、发货人直接办理两种。
航空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货主和航空公司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可以是货主的代理,代替货主向航空公司办理托运或提取货物的手续,也可以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代替航空公司接收货物,出具航空公司的主运单(marster air waybill)和自己的分运单(house air waybill)。
  航空货运代理的产生和迅速发展,是因为其服务能为货主和航空公司双方都带来好处。首先,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大都对运输环节和有关规章十分熟悉,并与民航、海关、商检以及交通运输部门有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具备办理运输的基本条件。同时,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在世界各地都设有分支机构和代理人,能够及时联络,随时掌握货物运输的动态,而航空公司只负责从一个机场运送到另一个机场。因此,委托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办理进出口运输比托运人直接向航空公司办理更为便利。其次,航空货运代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办理集中托运,即把若干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批货物,用同一份主运单发运到同一个目的站,再由其在当地的代理人负责接货,清关后分拨交给实际收货人。这种托运方式可以从航空公司争取到较低的运价,代理公司和货主都可以从这种服务中得到好处。就航空公司而言,它也可以从代理公司的服务中获利。虽然航空公司要向代理公司支付一定的酬金,但代理公司将众多客户的货物集中起来交运,为其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并为其组织了成批的货源,承揽了大批客户,从而有助于进一步开拓空运市场。
  在我国,1984年以前,中国外运下属的北京空运公司是我国最早的航空货运代理公司。近年来,随着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形式的货运代理公司相继产生,到1995年底,经营该项业务的公司多达3000多家,为我国民航运输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案中,I·F·C公司为一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其在中国设有办事处,负责人为何绥风。华迅公司是东方航空公司的货运销售代理公司,汇泰公司按I·F·C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风的指示将货物运抵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华迅公司的仓库,交付华迅公司,由其办理托运。可见,在本案的航空运输中,主要是两家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参与其中,办理有关运输事宜。实际上,华迅公司办理了运输,并垫付了运费。在垫付运费后,华迅公司应该向谁索要运费。这就得决定谁是该批货物的托运人。
  二、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涉及以下一些法律关系:
  陈伟明——汇泰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汇泰公司的义务是提供丝绸,陈伟明的义务是支付货款;
陈伟明——米兰分公司(I·F·C公司):他们之间是委托运输货物合同关系,米兰分公司的义务是不迟延地、完好地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陈伟明的义务是支付运费;
米兰分公司——华迅公司:他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即由华迅公司代理米兰分公司办理在中国上海的航空运输,当然,由此支出的包括运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应由米兰分公司承担。
至于汇泰公司和华迅公司,他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汇泰公司将托运货物交给了华迅公司,华迅公司填写了航空航运单,但不能据此认为他们之间构成委托运输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分析中指出的那样:“汇泰公司应向I·F·C公司交付货物。汇泰公司将货物送到华迅公司仓库是按照I·F·C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并非向华迅公司托运,汇泰公司只是按照陈伟明的指示向I·F·C公司交货的付货人。华迅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并不是接受汇泰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I· F·C公司的发货代理将I·F·C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托运的行为。”
《华沙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航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有了航空货运单,托运人可以据之证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可以据之证明承运人接受了其所托运的货物等。但是,航空货运单只是一项初步证据,如有相反证明时,初步证据是可以被推翻的。
本案中,虽然华迅公司也签发了以汇泰公司为托运人的7张航空航运分运单,但是,出现了相反的证据,即陈伟明在向米兰分公司支付了全程空陆运费、清关费及杂费后,提取了货物。因此,汇泰公司不是本批货物的托运人。
在本案中,米兰分公司是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
  三、FOB贸易术语
  FOB是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英文略语,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海上运输最早出现的国际贸易术语,也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普遍应用的贸易术语之一。
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货物的买卖要从一个国家运到另一个国家,这就会产生一系列国内贸易所没有的复杂问题:由于买卖双方处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卖方究竟在什么地点交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要经过长距离的运输,究竟应该由何方办理进出口手续?由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各种风险和遭受各种损失,究竟应该由哪一方承担这种风险和损失?由于买卖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支付各种费用,这些费用究竟应该由哪一方来承担?对于上述问题,如果每次交易都要求买卖双方进行反复磋商,就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甚至还会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为了简化交易手续,缩短交易过程,节省磋商时间和费用,买卖双方便采用某种专门用语来概括地表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用来表示交易双方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的专门术语,称为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具有两重性。一方面表示交易条件,这是因为贸易术语都是以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地点作为划分买卖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标准,所以,通常把贸易术语称为交货条件。另一方面表示价格构成,这是因为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最终都要在货价上反映出来,不同的贸易术语表示不同的价格构成,所以,人们往往把贸易术语称为价格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主要是在买卖双方之间划分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因此,一般需要确定卖方交货的地点和方式;确定由卖方还是买方来负责安排货物的运输和办理运输保险;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确定由卖方还是买方来负责取得并提供各种装运单据以及领取货物进出国境所必需的其他单据;确定买卖双方各自的费用负担。由于国际贸易术语具有在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划分风险、责任和费用的作用,因此,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买卖双方在磋商交易条件和订立买卖合同时,只要选用某种双方认为合适的贸易术语,就可以根据这项贸易术语确定他们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国际贸易术语的广泛采用,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很大的方便,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FOB条件是指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将货物装到船上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的交易条件。它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卖方必须履行和承担把货物交到船上的义务和费用,即负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第二,卖方的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货物损失的风险从越过船舷之后转移给买方,即买方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按照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合同中买卖双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分别概括如下: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自负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予买方以充分的通知;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必须: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自负费用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费;自费租船并将船名、装船地点、时间给予卖方以充分的通知;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随着航空运输的迅猛发展,部分国际贸易术语也被引用到国际航空运输中来。这主要有始发机场交货条件(FCA) 。根据FCA条件,卖方负责承担在始发机场将货物交给空运承运人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FCA与FOB相比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第一,FCA的交货点不与运输工具相联,它的交货点是空运承运人在飞机场接受货物的地点。第二,FCA卖方负责安排航空运输,而FOB条件下,安排运输是卖方的额外义务。第    三,FCA的航运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它是承运人或代理人所签发的货物收据,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收货人在目的地不是凭航空货运单提货,而是凭航空公司的提货通知单提货。向承运人交货条件(FCA)是在采用集装箱运输方式中应用的贸易术语。按FCA条件,买方必须自负费用订立从指定地点装运货物的合同,并及时通知卖方有关承运人的名称和交货时间。卖方必须在买卖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无迟延地通过电讯向买方发出交货通知,并承担交货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同时,卖方还应负责领取出口许可证和支付出口捐税等。可见,FCA与FOB相比较,其主要区别在于,在FCA条件下,卖方只要把货物交给指定地点的指定承运人,其交货义务即告履行完毕,货物的风险亦于此时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根据案情,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意大利名:MinGo)与再审申请人汇泰公司签订了丝绸服装贸易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贸易条件为FOB上海,根据此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的义务。根据上述FOB术语的规定,汇泰公司于同年5月至9月间先后七次按照何绥凤的指示将货物送到上海虹桥机场华迅公司的仓库。也就是说,卖方汇泰公司将货物交给了买方陈伟明指定的承运人,因此,汇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运费,应由买方陈伟明支付。并且,在陈伟明与汇泰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运费由陈伟明在米兰提货时支付。因此,向汇泰公司索要运费,显然是与其合同中规定的FOB贸易条件相违背的。
  四、汇泰公司与华迅宁波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运输关系?
  首先,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下,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往往不仅涉及货物买卖本身,而且还涉及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方式问题,交付货物的方式不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就不同,因而围绕交货方式形成了一些国际贸易惯例,在具体合同中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贸易条件,如本案汇泰公司与陈伟明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是FOB贸易条件。FOB贸易条件即离岸价格条件 。按此贸易条件,卖方(货物出口方)应负责将货物交给买方(货物进口方)指定的承运人,即买方负责货物运输及承担货物运输的费用,卖方的货物价格中不包括货物运输的费用,所以叫做离岸价格。此点正好和CIF贸易条件即到岸价格条件相反,CIF条件下,卖方负责货物运输,货物到岸时的价格就包括了运费。而按照《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在新的信息交换技术和新的运输技术条件下,FOB的解释在很多情况下已由FCA来代替。按照该《通则》的解释,FCA是指指定地点的货交承运人。“货交承运人”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买方的义务是“自费签订自指定地点承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和支付卖方交货完成后的一切有关费用,其中包括运费。由此可以看出,在FOB(FCA)贸易条件下,卖方没有签订运输合同的义务,就不会成为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也就不承担以托运人名义支付运费的义务。正因为如此,本案陈伟明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FOB贸易条件下的买方,与米兰分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并承诺向米兰分公司支付运费,正是履行FOB(FCA)贸易条件买方义务的行为表现。同时,FOB(FCA)买方还有一项通知卖方关于承运人及交货地点等的义务。陈伟明在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后即向汇泰公司通知了这些事项,就是履行这种买方义务的行为表现。所以,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发生的上述事实来看,汇泰公司不应被认定为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和支付运费的义务人,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和支付运费义务人已通过FOB贸易条件和委托运输合同确定为陈伟明。
  其次,在委托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为米兰分公司的情况下,作为卖方的汇泰公司并没有直接向米兰公司交货,而是向本案原告华迅宁波公司交货,航空分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又为汇泰公司。根据《华沙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的规定,似在汇泰公司与华迅宁波公司之间也成立了一个委托运输合同,前者是托运人,后者是缔约承运人(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货交承运人FCA的解释,“承运人”指在运输合同中,通过铁路、公路、海运、空运、内河运输或上述方式之联合进行承运中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而不是指实际进行运输的人)。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航空货运单就是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直接的证明。作为卖方的汇泰公司要否认与华迅宁波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从本案所发生的事实来看,出现了否认在该两当事人之间成立有运输合同关系的足够的相反证据:
  第一,根据汇泰公司与陈伟明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商定的FOB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陈伟明的义务。陈伟明与米兰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向汇泰公司指明了接受货物的人,并在收货后向米兰分公司支付了运费,实际履行了其作为买方的全部义务。
  第二,汇泰公司将出售的货物送到华迅宁波公司的仓库,是按照买方陈伟明的指示(买方通知义务),并按照米兰分公司的要求(米兰分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凤具体指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货交承运人FCA明确指出:“若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给某人,如货物转运人,而此人并非‘承运人’,则当卖方一旦将货物交给此人照管,卖方就被认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据此,汇泰公司的该行为只是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向华迅宁波公司办理托运的行为。
  第三,华迅宁波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的行为,并不是接受汇泰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米兰分公司的发货代理,将米兰分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办理实际托运的行为。根据前一点的说明,汇泰公司是按照米兰分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凤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华迅宁波公司的仓库的,这就表明是米兰分公司收到了货物。根据我国外经贸部1990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米兰分公司在作为出口国的中国境内不具备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不能直接在中国境内揽货,但可以委托中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托运其在国外揽到的进口货物的出口业务,这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米兰分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凤将汇泰公司按其指示填好的东航《国际货物托运书》交给了东航的代理华迅宁波公司,华迅宁波公司并签收了汇泰公司按何绥凤的指示送来的货物,随后代填并签发了航空货运单,向航空公司实际办理了托运及发送,这些事实均说明华迅宁波公司实际上接受了米兰分公司的委托,是米兰公司的发货代理。华迅宁波公司签发的航空货运单只是作为米兰分公司收到并发运本案货物的收据。所以,按照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的惯例,也不能认定在汇泰公司与华迅宁波公司之间成立有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第四,按照《华沙公约》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在接受货物后将一式三份的航空货运单正本的第三份(托运人联)在签字后交给托运人,以作为运输合同的凭证。但华迅宁波公司在收到货物并发运货物后一直未将此份单证交给汇泰公司,这对作为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企业的华迅宁波公司来说,并不是不明白此点要求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是一时疏忽,只能说明其根据实际法律关系根本不承认汇泰公司的托运人主体资格。
  第五,如果汇泰公司和华迅宁波公司之间确属委托运输关系,作为承运人的华迅宁波公司在没有得到汇泰公司或第三人的可靠保证的情况下,绝不会为作为托运人的汇泰公司向航空公司垫付应由汇泰公司首先向本公司支付的运费。而华迅宁波公司在收到汇泰公司交付的货物的当时及其后,并未依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向汇泰公司主张收取运费的权利,而是按照航空公司的预付运费的要求,自行向航空公司支付了运费。这只能说明华迅宁波公司完全明白自己在本案运输关系中的实际法律地位,即作为米兰公司的货运代理在办理货物发运后将来和被代理人结算各种费用。此点也正好是其为什么长时间没有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的原因。所以,华迅宁波公司在一审起诉所依据的直接理由,并不是依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承运人的收取运费的权利,而是依其与米兰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主张收款权的移交所产生的代位追索权。
  最后,在本案情况下,货运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米兰分公司负有向代理人支付代垫包括运费在内的各种费用的义务,此点已为作为本案货物转运的代理Gondrand公司的证言所证实。所以,华迅宁波公司作为米兰分公司在出口国的货运代理应向米兰分公司主张收取费用的权利。米兰分公司已经收到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下作为托运人的陈伟明支付的全程运费,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收款权已经实现而不再存在,怎么会再发生收款权转移的问题呢?如果发生收款权转移,只可能发生在米兰分公司未能向陈伟明收取到运费,而汇泰公司也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情况下。但本案汇泰公司不但在贸易合同中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而且也未参与运输合同和货运代理合同,并且未作出在米兰分公司收不到运费情况下可向其收取的承诺。所以,货运代理之间依代理关系自行改变支付运费的义务人,并且违背贸易合同当事人商定的贸易条件,依收款权转移向汇泰公司主张收取运费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华迅宁波公司这种将未能向被代理人收到费用的商业风险转嫁给与其不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汇泰公司的行为,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华迅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向米兰分公司追偿,而不是向汇泰公司索要。本案原告华迅宁波公司未收到应收取的费用,享有向应支付这些费用的与其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请求权,被告应为米兰分公司,而其却以与其没有法律关系的汇泰公司为被告,是告错了当事人,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况,即法院受理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华迅宁波公司的起诉的裁定,在程序上是正确的,也不妨碍华迅宁波公司向正确的被告行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