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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双方都有错 该怎样处理?

更新时间:2017-08-28 02:46
  【摘要】老公在老婆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老婆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产品,这在一般人看来是一个很正常的事,但是有心人会在意,老公为什么已死亡为条件为自己买保险呢?难道另有所图吗?最近因这事,一对夫妻惹上官司。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27日,马某为其妻子王某在某保险(放心保)公司投保了安康终身保险(包括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患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受益人为王某,保单载明保费为1250元。投保单对于被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处,被保险人王某签名均系由马某代签。保险合同签订后,马某自2003年至2011年向被告缴纳保费9年共计11250元。2012年12月份,王某发现丈夫马某为其购买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后,不同意投保,未缴纳2012年保费。后夫妻二人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并赔偿利息,协商未果。今年2月份,马某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保费并支付利息。
  核心提示:
  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将保费退还投保人;对于双方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公平、合理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双方观点
  原告马某、王某诉称:马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购买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规操作,让马某代为签名,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1250元保费及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签名为马某代签,对于合同无效没有异议,但投保人具有过错,其不应该退还保费,更不应该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马某为王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未征得王某同意并认可,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取得的财产为保费,因此其应向两原告退还保费。被告业务员办理保险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要求操作,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存在过错,原告马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事前未征得王某同意代王某签名,其对于保险合同无效同样存在过错。关于保险合同无效所引起的损失,原告方主要为利息损失,但因原告对于保险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对于其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马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原告马某、王某保费11250元;3.驳回原告马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费应否退还,利息损失应否赔偿?
  一、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马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3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马某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含有死亡保险责任,未经被保险人王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保险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要求操作,对于必须征得王某同意的保险合同,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允许马某代王某在被保险人处签名,对于合同无效的结果存在过错;投保人马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代被保险人王某签名,其代签名及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前未征得王某同意,事后也未能取得王某追认,对于保险合同无效,同样存在过错。
  二、双方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处理
  1.保险公司应退还保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是保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保人有请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险公司应向两原告退还缴纳的保费11250元。
  2.双方损失及责任认定。关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双方各自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投保方主要为所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则主要为保险运行、维护、风险成本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单纯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等损失;如果单纯是保险公司的过错,保险公司应赔偿投保人的利息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如何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笔者认为,在双方对保险合同无效都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各自过错大小等综合因素公平、合理予以认定,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本案中,因为双方对于保险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其自行承担。

  慧择提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必须得到本人的同意和签字方可有效,我们在给爱人一份保险的同时,我们要征得其同意,否则,我们徒劳无功浪费金钱是件很不划算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