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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营运事故尴尬:行业自保捉襟见肘商业保险爱莫能助

更新时间:2017-08-28 12:23

   在发生重大铁路营运事故时,铁路部门常常会因赔偿数额引起的经济纠纷所困扰,而每每这时,作为社会主要风险转嫁对象的商业保险公司却只能“袖手旁观”,形成了独特的“铁路部门团团转,保险公司门外看” 的尴尬局面。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商业保险始终还没有被同意跨过铁路行业自保的门槛。 “4·28”火车相撞事故引起了社会从商业保险角度对铁路客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审视。

   相对于公路客运来讲,铁路客运发生突发事件的概率较小、风险系数相对较低是不争的事实。也正因如此,铁路部门一直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实行着严格的行业内自保。从现实的情况来看,铁路旅客在所购买的每张火车票票价中,都含有2%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但在售出的火车票中却没有相关的注明,因此或许大多数旅客对此并不知情。

   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来分析。铁路旅客意外伤害是指铁路旅客持免费乘车证或有效客票自进站加剪后开始至到达终点站缴销车票时为止,遭受非自身责任的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伤害(包括战争所致),它主要分为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第三人责任和不可抗力。其中,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主要分为车站责任、列车责任和其他单位责任三种。而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主要是指由于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山东“4·28”火车相撞事故显然属于前言所述的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铁路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在这里,笔者想提出这样两个问题:

  一是铁路承运人责任作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否合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以上有关法律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客买票乘车本身就已经与铁路运输企业达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运输合同,车票本身就是旅客为这个运输合同支付的报酬。因此是否可以这样假设:如果车票中不含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就可以不赔吗?

  从上面法律条款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笔者认为将铁路承运人责任作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似乎并不合适。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将铁路承运人责任纳入赔偿范畴的目的可能只是为了控制事故发生后人员伤亡的赔偿限额与减少经济赔偿纠纷。而更加合理的方式是将铁路承运人责任从铁路旅客赔偿责任中分割开来,同公路客运一样,由单独的铁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体系来对铁路运输企业的风险加以保障。将铁路运输企业作为保险主体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商业保险公司对因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二是在事故赔偿不能达到伤亡旅客或家属满足时该如何解决?

  铁道部1994年8月发布《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0000元。”同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旅客人身损害保险客最高不高于20000元。依照这两条的规定,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为6万元,其中包括4万元的赔偿金(包括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2万元的保险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个赔偿标准显然是滞后的,因此上述规定和条例现在也已经废止了。从2007年9月份开始实施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一名旅客能从铁路部门获得的最高赔偿为15.2万元,但这些赔偿真的能补偿旅客的所有损失吗?

   且不说在国外死亡赔偿所实行的是霍夫曼制度*,单就国内一般的人身伤亡赔偿标准来看,15万元也是过低了。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一些较大的城市,一次车祸致人死亡的赔偿恐怕都已达到50万元以上。而如煤炭、矿山等高危行业在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时,每人的赔偿限额基本都在20万元以上。而与铁路运输相比,公路客运公司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时,每座赔偿限额则更加灵活,分别为20万至50万不等。种种数据来看,铁路事故最高15万元的赔偿限额都是过低了些。当然铁路部门也许有自己的苦衷,定得过高又怕在发生事故后损失太大经济负担过重,因此,为解决乘客和铁路部门双方面的困扰,商业保险的切入则显得十分迫切。

   总而言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并不能在发生意外事故后普遍满足旅客对赔偿数额的要求。而此时为了解决铁路赔偿数额太少的窘境,商业保险的介入不失为一个理想的选择。一方面可以满足伤亡旅客赔偿金额的要求,另一方面可解铁路运输企业在发生事故后的燃眉之急,同时也有效扩大了国内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正可谓是“一举三得”。

   从眼下的情形看,遭遇突发事故后,行业内自保的捉襟见肘与商业保险的“袖手旁观”,虽两相尴尬,但实际上却还是解决有道的。

  *霍夫曼制度:即根据死者现在的年收入估算其将来大概的年收入,扣除支出费用以后,乘以未来可能的工作年数,并考虑到当前的利率水平,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金额,经常达到一百万、几百万元甚至更高,如2007年韩国利川冷库爆炸事件赔偿每位中国公民195万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