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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擅自改变用途出险 保险公司拒赔

更新时间:2013-01-22 18:12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民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城乡汽车保有量也在不断增加,法院受理的涉及投保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呈现上升趋势。在此类诉讼中,多数案件以保险公司败诉告终,但也有少数是投保人输了官司。

  投保小车村道碾压男童致死
  潮南区妇女张某购置了一辆登记号牌为粤D/L19××的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0年4月28日向汕头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7万元,两者的车辆使用性质均为家庭自用车。
  2011年3月14日上午8时,陈某驾驶这辆小型普通客车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在潮南区陇田镇大布洋村村道碾压该村两岁男童小董,造成小董在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月22日,潮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驾驶人陈某驾驶没有喷涂统一颜色及“校车”字样专门接送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在乡村道路车辆起步时没有注意车辆周围交通情况,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车主张某的丈夫郑某与死者小董的父亲自愿达成协议,由肇事车方一次性补偿死者一方各项损失共计30.02万元,双方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赔偿交强险11万元
  事发后,车主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11年4月18日,张某向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汕头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2.3万多元。
  法院认定车主张某选择了家庭自用性质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擅自改变为专门接送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故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证金的责任。张某关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但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汕头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的保险金11万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中院经审理,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慧择提示:私家车当校车用出车祸保险拒赔。笔者认为,私家车私自改变汽车用途,是不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的。同时,被保险人应该多学习保险知识,避免类似的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