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小汽车碰撞石墩受损,有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该车后轿变形分析说明》可以证实,应予确认。作为车主,对自己的车辆在碰撞物体时的损坏程度,不可能像专业人员那样作出准确的判断,只能通过车辆维修保养部门的专业人员才能断定。因此,本案原告在车辆碰撞而车辆损伤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不可能强求其第一时间报告保险公司或交警部门对保险事故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原告知道车辆因碰撞而致后轿变形,损坏后果严重时,即与被告协商车辆损失保险事宜,但协商不成。在此情况下,保险车辆不可能按正常情况,由保险公司即被告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
车辆损失确实存在而得不到保险赔偿,明显与车辆保险以尽量减少车主的损失的宗旨不符。因此,原告的车辆碰撞石墩致车辆受损,在原告已尽自己所能提供了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的车辆碰撞事故属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维修费用的发票属专业维修部门出具的,其费用应属保险赔偿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苑明支付保险赔偿金5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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