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明:2005年11月,车主石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车投保了2年的车损险和三责险。2007年1月,石某的小客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在交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石某按非机动车方损失总额的70%承担了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当石某前往保险公司理赔时,对方却只愿承担50%,理由是三责险中明确根据投保人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查时发现,对于同一问题的阐述,新旧两版保险条款并不一样。2005年版的条款为“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2006年版中却为“按照被保险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相比较,后者对赔偿责任的约束更加明确,单纯的“责任比例”就有歧义,既可理解为“事故责任比例”,也可理解成“赔偿责任比例”。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本案中的“责任比例”视为“赔偿比例”看待。而根据先前交警部门的认定调解,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非机动车损失的70%。
承办法官提醒,目前,大多数保险险种属于商业保险,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对于同一问题的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时不能含糊,对于有可能产生歧义的条款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以免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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