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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门槛放宽

更新时间:2011-11-14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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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2004年6月1日施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家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其中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通知》调整为“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应当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总资产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并新增一条“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通知》还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3000万元人民币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调低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经营年限”门槛。《暂行规定》要求,发起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应经营保险业务8年以上,而《通知》将其调整为 5年以上。这就为一些有实力的市场后进者们提供了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机会。
  此外,《通知》还将有关涉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调整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由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
  至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将如何帮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拓空间,还有待政策进一步明朗细化。
  根据《通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得到了拓展。
  一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的资产不再局限于保险资金。《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调整后的第三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等资金的金融机构。”这就意味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能获准受托管理非保险资金。
  二是委托人不再局限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的人民币、外币保险资金”、“受托管理运用其股东控制的保险公司的资金”等。调整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人民币、外币资金”等,股东一词已被删除。
  三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理财方式得到拓展,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资金委托方式。调整后的第二十九条,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新增一项,即“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这就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行创新设计、发售金融产品打开了方便之门。
  针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调整,《通知》对《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将“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的表述,相应更改为“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资金”、“受托管理同一委托人不同性质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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