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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失业保险条例介绍

更新时间:2017-08-27 07:00
  【摘要】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台州市失业保险条例》于2003年9月4日经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摘取部分台州失业保险条例的内容,供大家参考。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行全市一级统筹。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
  (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慧择提示:台州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