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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够资格的被保险人能获得赔偿吗?

更新时间:2008-11-09 23:20

  2007年3月,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陈某向某保洁公司介绍“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保险人将视情况赔付最高达20万元的保险金。

  另外,“意外伤害保险”还可以附加承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则该意外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

  听了陈某的介绍后,该保洁公司甚为心动,当天就为保洁公司的20名员工,向陈某购买了该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并附加投保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一次性交清了全部保费。

  2007年5月,保洁公司的一名员工刘某在对一座大厦的外立面做例行清洁的过程中,因安全绳突然断裂,导致该员工摔落于地,多处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住院治疗了一个半月才出院。刘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根据保险合同获取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1.2万元。

  保险公司在对该案件进行研究后发现,由于保洁公司的员工从事的保洁工作的危险性质甚高,属于保险公司规定的职业分类表中的第四类职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承保第一、第二、第三类职业从业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对于从事第四类职业的人员是不予承保的。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保洁公司员工不是可保人员,拒绝赔偿保险金。刘某反对称,陈某在向保洁公司做保险产品介绍时,并未提及职业分类的事项,也未告知保洁公司的员工属于第四类职业从业人员,不能投保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与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1.2万元。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作为第四类职业的从业人员,能否成为投保该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表面上,根据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作为第四类职业的从业人员投保该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是不被允许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保洁公司在投保前并未得知本公司的员工属于第四类从业人员,且第四类从业人员不能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洁公司并未恶意隐瞒公司员工的职业危险性,没有过错。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该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是以卡单的形式出现,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印刷在卡单的背面,有关职业分类表的内容恰好未印刷其上;二是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的陈某在向保洁公司介绍“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时候并未告诉对方有关职业分类会影响投保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视同被代理人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无论是从条款印刷还是从口头说明两个方面都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无论是在展业还是在核保环节都存在疏忽和过失,所以本案的过错完全在保险公司一方。

  根据保险法上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保险代理人为谋取业务,对保险标的未严格审核且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以保险人的名义向投保人作出承诺,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因此,在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代理人已接受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险单,仍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