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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险公司被判赔偿20万元

更新时间:2017-08-26 10:59

  一孤寡老人遇车祸意外身亡,负责供养老人的广东省杨村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杨村福利院)作为原告起诉肇事司机和车辆实际支配人及车辆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博罗县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原告福利院胜诉,按有关法律规定,某保险河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支付福利院20万元保险赔偿金。  

  案情简介

  老人陈某被撞身亡,福利院为其打官司

  2006年1月4日,李某良驾驶小货车在G205线2879KM+800M处碰撞行人陈某并致其受重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随后,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此案,认定肇事司机李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赖某清和李某华,李某华在某保险河源支公司为该货车购买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元。李某良是赖某清、李某华雇佣的司机。

  受害人陈某是孤寡老人,男,1943年9月7日出生,1997年到杨村福利院,由福利院负责供养,无近亲属。

  老人被撞身亡后,福利院为其料理身后事。2006年4月24日,杨村福利院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良、赖某清、李某华、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陈某的死亡补偿金15万元、丧葬费1.06万元。当年5月16日,杨村福利院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补偿金增至23万余元,丧葬费维持不变。

  法院审理

  原告要求赔偿其供养人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法院予以支持

  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此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肇事司机李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村福利院是经广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注册的社会福利机构,是受害人陈某的供养法人,是该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供养人陈某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理由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广东省民政厅有关规定,社会福利机构所供养对象的生活标准按当地居民生活标准对待。据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供养人陈某的死亡补偿金23.17万元、丧葬费1.06万元,共计24.23万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赖某清和李某华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李某良是其雇请的司机,故应由被告赖某清和李某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华为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2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赖某清和李某华赔偿。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其余4万余元由车辆支配人连带赔偿

  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博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赖某清和李某华向原告赔偿陈某的死亡补偿金23.17万元、丧葬费1.06万元,共计24.23万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赖某清和李某华连带赔偿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并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福利院适格原告合法合情合理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杨村福利院是否为此案的适格原告。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来分析,在我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赋予社会福利机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权利。但是,民政部《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同时,第九条规定:“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单位的福利事业。”

  据此可知,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孤老残幼等人的法定收养单位,是被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收管人,即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支配被供养人死亡后的遗产。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应得的赔偿金具有遗产性质,故福利院可以以赔偿权利请求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其次,从法理上来分析,杨村福利院可以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权利义务是统一的。福利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需要一定的运作成本,故其在履行供养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相对应的权利。

  在鳏寡孤独人士死亡后存在赔偿权利而又没有近亲属可以主张该权利的情形下,应该考虑在其生前对其进行供养或者照顾的人以及负有国家救济职能的机构的权益。因为福利院先前对死者履行了供养或者照顾的义务,所以应当有权就死者因人身损害而应得的赔偿金提出请求。

  法官还表示,福利机构作为原告代为受害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在国内还很少见,对此类案件,最好的解决方法是能够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