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去年8月,张某为丈夫李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安康人身保险及一份附加住院医疗险,受益人为其女儿李某。今年元月,张某的丈夫因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却以李甲有嗜酒史多年,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1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事故,既不负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当事人需要申明的事项十分繁杂,但不是所有的事项都是重要事项,不同性质的保险,重要事项也不相同,一般认为人身保险的重要事项主要是年龄和健康状况等,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严重的心脏病及癌症、精神病等对健康状况有重大影响的疾病应当如实告知,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他的一些可能影响健康的习惯,一般也应当告知,但它不属于重要事项,不告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被保险人发生与此相关不利状况时,可以免除和部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所有的事项都作为重要事项,对保险相对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而且在对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否属于重要事项的理解时,双方有异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的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的原因,一般都是在保险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有的甚至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业务员在利益驱动之下,为了促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只要不是原则问题,一般不会申明,即对格式申明事项都打勾为“无”,这些部分无效的瑕疵条款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内容有效和保险合同的成立,只有在该无效条款的情况下引起保险事实发生时,才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被保险人李甲有无饮酒史,并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张某投保时未申明,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况且保险公司在对保单回访、复核时应当有能力查明李甲的饮酒史情况,并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但保险公司未能行使自己的职责。合同签订之后,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李甲的死亡与未申明的饮酒史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因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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