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对美贸易的不断发展,出口产品的产品责任诉讼在美国日益增多,索赔额也日益增大,给我国的出口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出现这种现象,一是因为我国出口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因为美国产品责任法形成时间早,机制比较完善,处罚比较严厉,而我们对此又了解不多,不能有效利用这些法律维护我们的利益。因此,为了减少我国出口商品的产品责任风险,我国出口商在努力提高产品质量的同时,应当了解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以便在发生产品责任诉讼时,能够充分利用美国法律,进行有效抗辩,减轻或免除责任,有效保护我国出口企业的利益。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特征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美国产品责任法传统上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近年来,美国许多州在相当完备的判例法基础上,制定了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使制定法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渊源之一。美国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不是联邦法。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要求统一产品责任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美国商务部于1979年10月颁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这项法律只在几个州被部分通过。1982年美国国会又提出了《产品责任法议案》。美国法学会主编了《侵权法第二次重述》(1993年起草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它虽不是法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有3/4的州实际上已将它作为法律或以此作为制定产品责任法的依据。
第二,美国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越来越严厉。美国各州产品责任法在发展演变过程中先后产生了三种产品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违反担保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其中以严格责任原则最为严厉。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美国在1963年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一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产品责任制的严格责任原则。原告格林曼在按说明书使用被告尤巴电器公司生产的多用电器削木机床时,一块木头从机器中飞出来,击中格林曼的头部,造成重伤。后经调查表明,该电器属于缺陷产品,它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加州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表示:制造人将其产品置于市场,知悉其将不会被检查是否具有瑕疵而使用时,则就此项具有缺陷商品对人身所造成的损害,应负无过失责任,也称严格责任。从此以后,严格责任理论不仅被美国绝大多数州所采纳,也被规定在美国法学会作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韦德教授所言:“在制造商和供应商对于因其产品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害应负的侵权行为责任范畴里,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已于近年来席卷了这个领域。契约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已不再是构成负担责任的要件。过失责任仍然存在,但现在仍然只被视为第二道防线来辅助主要理论的严格责任,并补充可能的缝隙和缺点。”严格责任原则是原告对被告起诉的最为有力的依据,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疏忽或以违犯担保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原告不需证明被告有疏忽,也不需证明被告存在明示或默示担保,只需证明产品在离开制造商时已存在缺陷,并因缺陷造成损害,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使美国产品责任法进入了更有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时代。但严格责任原则也允许被告从产品制造时的客观技术条件、产品售出后有被变动的事实、产品已过明示的有效使用期限这三个方面提出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当然,美国并非所有州对案件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使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州,大多数案件中,原告也有权在疏忽责任、违犯担保责任和严格责任中自由选择起诉理由。这样,被告可以针对原告选择的起诉理由作出合适的抗辩。
第三,美国律师收费制度和实行陪审团制度刺激了产品责任诉讼的增加和索赔额的增大。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律师可以要求获得胜诉酬金。原告律师一般可获得给予原告损害赔偿的20—25%的报酬。由于产品责任的赔偿额巨大,因此这个酬金比例使得律师非常愿意受理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案件,并想尽办法寻求胜诉。另外,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决定了在产品责任和损害赔偿上往往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决定,因为陪审团普遍同情原告。近几年,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胜诉比例逐年上升,这应部分归功于律师和陪审团制度。当然,这在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的同时,却加重了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第四,美国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首先,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范围广泛。产品责任义务主体是指产品责任诉讼关系中的被告。在美国,处于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这一垂直链条上的人都可能成为被告。这里所说的被告不仅包括同买方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也包括生产者、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以及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原料、零部件的供应商。权力主体即产品责任诉讼关系中的原告(或受害者)也相当广泛。一切受有缺陷产品损害的人都可以成为请求权利的主体。他不仅包括买主本人,也可以是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过路人。其次表现在“产品”的范围越来越广,它几乎包括一切被制造的东西。1852年美国法院审理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中,把产品定义为“本身具有危险性的产品”,如药品、枪支、弹药等。到现在,美国的产品已由工业品扩大到农产品,从有形物扩大到无形物,如电、气体甚至非制造物的血液也视为产品。1978年,美国科罗拉多州一家法院在一产品责任案中裁定,尽管人的血液不是制造的产品,但因输血供人“消费”血液也应被视为产品。负责提供血液而使患者染上肝炎的血库应负赔偿责任。美国产品外延比我国产品外延要广得多,我国出口商应充分了解这一点。
第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惩罚严厉。按照美国法院的判例,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范围相当广泛,判决的赔偿金额也相当可观,通常在100万美元以上,有时高达上亿美元。 原告可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商业上的损失赔偿、惩罚性的损失赔偿。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因肢体伤残所遭受的痛苦;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生活收入的损失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过去和将来所需的合理医疗费用开支。其中对人身伤残的补偿要比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实际开支大得多,为补偿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不幸遭遇而判给的赔偿额往往占赔偿总额的大部分。财产损失补偿一般只限于修理被损失财产的合理费用、修理或重置期不能使用该财产的损失。商业上的损害赔偿是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的产品价值(合格价金)之间的差价。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通常是补偿性赔偿之外的附加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很高,几乎没有最高限制,这对被告极为不利。斯考特“烟火案”的600万损害赔偿中,惩罚性赔偿是500万,占赔偿总额的5/6。
第六,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强调“适用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美国大部分州到60年代一直沿用1934年《冲突法第一次重述》第337节的规定,对因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诉讼适用损害地法。 但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对受害人不利。因此,美国许多州纷纷放弃了侵权行为地原则,一些有影响的州如纽约州和加州已转为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具体表现在:(1 )适用原告所在国的法律(即美国的法律),因原告所在国的法律最能保护原告的利益;(2)给原告选择法律的权利。美国的卡维斯教授在其著作《法律选择的程序》中提出了“优先原则”——原告有权在产品生产地法、原告惯常住所地法、获得产品地法和损害发生地法中选择处理案件的准据法。(3 )最密切联系原则——集中体现了“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法律适用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1964年审理的判例。该案中,同为纽约州居民的原、被告开车去加拿大度周末,在安大略省由于被告的过失,使原告受重伤。如果此案适用损害地法,则被告不需负责赔偿损害。但在审判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纽约的居民,旅行的开始与结束都在纽约州,汽车是在纽约登记并保险,所以纽约州与此最有重要的联系,因此,法院没有适用损害地法而是适用纽约州法作出判决。该案第一次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哪个州与发生损害事件有最重要联系以及与发生损害事件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就适用哪个州的法律。这一原则被《冲突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并具体规定“最重要联系的法律”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选择:(1 )损害发生地法;(2)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法;(3)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国籍、法人所在地及营业地所在地法;(4 )双方当事人关系最集中的地方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往往从保护原告或受害者的利益来考虑适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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